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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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卿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卿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卿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卿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洪卿家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而未生財物損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起訴書固認被告洪卿家本案犯行符合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論據;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若遇意見不合本應理性解決,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向他人訴說被告之壞話,竟於飲酒後為本案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雖未能取得財物,惟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相當之恐懼,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店、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84號被告洪卿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居南投縣○○鄉○○村○○路○○巷
00○0號居南投縣○○鄉○○村○○路○○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卿家於民國101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洪卿家與 詹寬樺 為前同事關係,因工作關係而有嫌隙,洪卿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23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仁莊廣場」,徒手毆打詹寬樺臉部,並以鋁製啤酒罐朝詹寬樺左側頭部丟擲,致詹寬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瘀傷等傷害,復向詹寬樺恫稱:你拿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來解決,如果不拿就要你1條腿,給你2個小時去籌錢,籌不出錢,就會砸車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詹寬樺,致詹寬樺心生畏懼,遂先後電聯 賴美代 及 羅文凱 借款5萬元,嗣因羅文凱協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寬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洪卿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洪卿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詹寬樺之臉部,並以鋁製啤酒罐朝告訴人左側頭部丟擲,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事關係,2人有因工作上問題生有嫌隙之事實。3.證明案發當日在場人有被告、告訴人、 曾立文 、 林信宇 、 余孝賢 、 余孝杰 、 李胤愷 等人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寬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曾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111年10月4日23時40分許,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仁莊廣場」找好雞婆土雞城餐廳師傅(即被告),及全程目睹告訴人遭傷害及恐嚇取財經過之事實。㈣證人羅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1.證明111年10月4日22時30分許,告訴人與證人羅文凱、曾立文在埔里用餐時,告訴人接獲被告來電,要求告訴人前往「仁莊廣場」與其講清楚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有於111年10月4日23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羅文凱,向證人羅文凱借款5萬元,並告知係因遭被告毆打及恐嚇勒索,證人羅文凱遂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一同至告訴人所在之「仁莊廣場」之事實。3.證明證人羅文凱到「仁莊廣場」後,見告訴人左邊頭部有明顯撕裂傷及血跡之事實。㈤證人賴美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111年10月5日0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賴美代,告知急需借款5萬元之事實。㈥證人余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並持酒瓶丟向告訴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後之談話過程,證人余孝賢與其他被告友人是站在較遠處,而未聽聞2人之對話內容之事實。㈦證人余孝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攻擊告訴人,並持啤酒鋁罐丟向告訴人之事實。㈧證人林信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並用鋁罐朝告訴人丟擲之事實。㈨證人李胤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並用鋁罐朝告訴人丟擲之事實。㈩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1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112年1月10日職務報告、恐嚇取財、傷害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位置圖、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洪卿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生使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