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66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20時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8日17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為警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綠色錠劑1包共30顆(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所規定。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並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伊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和芭樂錠,至於其內含物是否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伊不清楚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28日20時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80ng/mL,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且本件扣得之綠色錠劑一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32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414號、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415號鑑驗書及贓證物相片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均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則本件被告於111年9月28日20時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超出前揭規定閾值,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28日20時0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伊平
常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伊之前在夜店得知一名綽號「 小陳 」之男子有在販賣毒品,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綠色錠劑等物,均是伊在夜店一起向該名男子購得,並可供伊自己施用2至3天等語。而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毒品藥丸及毒品咖啡包常混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多種毒品之情事,迭經媒體多所報導,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藥丸、咖啡包可能混合不同級別毒品成分,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顯示被告確屬極易接觸毒品,對於上揭情事當無從推諉不知,又被告亦自承不清楚該名男子之毒品藥錠來源,因為不曉得,想說買來試吃看看等語,則被告對於其所施用之他人交付來源不明的綠色錠劑內可能混合第二級毒品成分,自非完全無從預見,卻仍恣意施用上開綠色錠劑,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因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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