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顏忠
潘宏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顏忠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宏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宋顏忠、潘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顏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被告潘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被告2人各自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潘宏維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雖罪質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宋顏忠未經告訴人 潘勝文 同意即侵入住處,復傷害告訴人潘勝文,造成告訴人潘勝文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毀損告訴人潘勝文住處大門,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居住安寧、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潘宏維因被告宋顏忠之上開行為,而與被告宋顏忠發生衝突,進而傷害被告宋顏忠,造成被告宋顏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潘宏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除外,不予重覆評價),併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告訴人潘勝文財物受損情形、被告宋顏忠侵入住宅之期間長短、其等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節、手段;暨被告宋顏忠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人;被告潘宏維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人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宋顏忠所為本案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及對於告訴人潘勝文所生損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潘宏維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對於所生損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2次傷害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鐵棍為被告潘宏維用以傷害告訴人宋顏忠,固屬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潘宏維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7號被告宋顏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宏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維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宋顏忠基於侵入住居、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19時50分前某時,未經潘勝文同意,無故侵入潘勝文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0○0號居處,再持空酒瓶毆打潘勝文頭部1下,復以腳踹潘勝文胸部1下,致潘勝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及左耳開放性傷口共約6公分、胸部鈍挫傷併疑似右第11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宋顏忠於離開潘勝文居處時,再以腳踹踢該居處鋁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潘勝文。潘宏維聽聞隔壁玻璃破碎聲響,即自其位於埔里鎮九成街10號居處出門查看,見宋顏忠步出門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宋顏忠頭部數下,致宋顏忠因之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等傷害。宋顏忠於同年月2日17時許,再度前往潘勝文上開居處前,潘宏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非潘宏維所有,亦未扣案)毆打宋顏忠手部及腿部,致宋顏忠因之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勝文、宋顏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宋顏忠就侵入住居、傷害部分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踹告訴人潘勝文的大門等語。經查:上開被告潘宏維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宋顏忠部分,除據被告潘宏維自白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宋顏忠、證人潘勝文結證綦詳,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宋顏忠上開侵入住居、傷害、毀損等犯行,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勝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宏維結證明確,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宋顏忠、潘宏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宋顏忠就毀損部分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顏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潘宏維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宋顏忠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潘宏維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潘宏維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潘宏維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未能謹慎行事,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8日
檢察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