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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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豪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孫豪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事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豪健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轉匯詐欺犯罪贓款的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上暱稱「林小姐」(下逕稱「林小姐」)、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彬 」(下逕稱「陳彬」)之人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0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陳彬」,以提供「陳彬」作為收款使用,並約定由孫豪健依「陳彬」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陳彬」指定之帳戶,而與「陳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向 陶尚正 佯稱:可以替消費者墊付貨款賺取佣金的方式投資云云,致陶尚正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匯至 李廷豐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廷豐再依指示先將該等101萬元轉匯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其中50萬元及4,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孫豪健後即依「陳彬」(按檢察官誤載為「慧」)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0時50分許、同日10時52分許(按檢察官誤載為10時50分許)、同日11時許,依序將本案帳戶所收取上開50萬4,000元之其中14萬元、34萬2,000元、1萬7,840元轉匯至「陳彬」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孫豪健並因此獲得1萬元的報酬。
二、案經陶尚正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孫豪健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44至46、54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陶尚正(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的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236號卷(下稱偵字第43236號卷)第29至30頁】。
2、證人李廷豐(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的證述(見偵字第43236號卷第21至27頁)。
3、陶尚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3236號卷第32頁)。
4、陶尚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3236號卷第36至37頁)。
5、陶尚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總隊)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3236號卷第40頁)。
6、陶尚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3236號卷第41頁)。
7、中信商銀110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7475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43236號卷第57至104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4004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236號卷第169至173頁)。
9、陶尚正提出之轉帳明細1紙(見偵字第43236號卷第48頁)。
10、陶尚正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3236號卷第53至54頁)。
11、李廷豐與「慧代購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3236號卷第105至162頁)。
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4004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236號卷第163至168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依照「陳彬」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當有預見,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本件被告為取得報酬而擔任車手,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的款項轉匯出去的工作,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透過「林小姐」而與「陳彬」接洽,並依從「陳彬」指示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轉匯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小姐」、「陳彬」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擔任車手乙節明白坦承(見本院卷第44至46、54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為賺取報酬,擔任車手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被告所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轉匯贓款的工作,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的第二層人頭帳戶,但性質上仍為本案詐欺集團較為邊緣的工作,犯罪情節及手段較為輕微。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造成陶尚正共計101萬元的損害,所生損害嚴重。
4、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所犯,且與陶尚正達成和解,願意賠付陶尚正共計20萬元的損失一節,有本院刑事調解報到單及調解筆錄正本附卷,可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5、其他: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於炸雞店打工,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陶尚正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陶尚正20萬元之損失,且陶尚正同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陶尚正之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款,對陶尚正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略以:本次犯罪報酬約1萬元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獲取報酬的實際金額,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的犯罪所得為1萬元,可以認定。而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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