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 何修義 被告 闕春男 訴訟代理人鄭 昱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上午9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康寧街往八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汐萬路1段343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巷口),欲左轉汐萬路1段343巷,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轉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沿同路段由八連路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至系爭巷口,見狀閃避不及,系爭原告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系爭被告機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肩肌腱發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1230元、看護費6萬7200元、交通費3萬3550元、營養補給費5萬7300元、住院餐費600元、醫療用品1萬0143元(原告誤載為1萬0008元)、薪資損失24萬2317元及精神慰撫金65萬元等總額之一部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剔除全民健保給付之6萬
3578元,故醫療費用支出至多為自負額之7萬7652元。又自負額中之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進行之PRP(自體血液修復,下爭PRP治療)自費治療費用,與系爭傷勢無關,應予剔除。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購買龜鹿二仙膠1萬8000元及非變性膠原蛋白3萬9300元共計5萬7300元之營養補給費為系爭傷勢醫療所必要。㈢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勢請有事假或病假導致薪資損害,然原告僅以休養天數計算薪資損失,自非因系爭傷勢休養所致之損害。㈣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勢,然已復原至可進行單車運動,並非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不超過18至25萬元為適當。㈤原告所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被告於103年12月1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系爭被告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康寧衡往八連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巷口,欲左轉進入汐萬路1段343巷,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衧,貿然向左轉彎,適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沿同路段由八連路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至系爭巷口,見狀閃避不及,系爭原告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系爭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被告騎乘系爭被告機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勢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678號起訴,原告後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第
270頁被證1所示。㈡原告因系爭傷勢於系爭事故當日送往國泰醫院急診治療,並陸
續至104年10月1日門診治療,骨科門診共11次,復健科門診及物理治療共32次,10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40頁、104年3月24日診斷證明如本院卷第64頁所示。治療內容為復健科門診及物理治療,共自費支出1萬6802元(健保支付
4萬4586元)。醫療費用單據如本院卷第42至62頁、第66至78頁所示。另國泰醫院列印之國泰醫院就醫明細如本院卷第80、82頁所示。支出為系爭傷勢醫療必要費用。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亦曾於103年12月18日起,前往三總進行骨
科門診,並陸續至104年11月24日共11次,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84頁所示。原告於共自費支出9萬餘元,然僅就其中5萬8200元於本案主張(另健保支付9802元)。醫療費用單據如本院卷第86至106頁所示。此自費支出中有部分屬於原告於104年10月1日於三總延請 沈賢宗 醫師進行PRP治療費用,如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單據所示,共自費5萬7400元。自費金額中扣除PRP治療費用外之800元,均為系爭傷勢醫療必要費用。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亦曾於103年12月1日起,前往醫心館中醫
診所進行民俗調理,並陸續至104年11月28日共21次,10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08頁所示。共自費支出2650元(健保支付9190元)。醫療費用單據如本院卷第110至134頁所示。此支出為系爭傷勢醫療必要費用。
㈤原告之配偶曾於本訴訟程序中,出具如本院卷第136頁之看護
證明書,內載:原告原告因系爭傷勢曾於104年3月20日起至
104年5月18日由其擔任看護,每日金額1200元,共計6萬7200元等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原告傷勢,看護必要期間應以一個月計,費用總計3萬6000元為必要(協議簡化爭點)。
㈥原告曾因就醫交通簽立之交通費用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40頁所
示。原告曾於系爭事故駕車前往加油支出之加油單據如本院卷第142頁上方、第146至148頁所示。原告曾於103年12月1、18日、104年1月2、5日支出總額共計1325元之計程車車資並收取之收據如本院卷第142頁下方、第144頁所示,其上原告提出單據顯示其曾於系爭事故因交通需要,支出計程車費及加油費用共計1萬1074元,加計未取單據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之必要交通費用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協議簡化爭點)。
㈦原告曾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6月14日購買營養補給品龜
鹿二仙膠,支出1萬8000元,支出發票、收據如本院卷第154頁所示。又於104年2至7月間,購買營養補給品非變性膠原蛋白,支出3萬9300元,發票如本院卷第156至166頁所示。
㈧原告曾支出住院餐費600元,支出單據如本院卷第150至152
頁所示。此住院餐費屬原告因系爭傷勢生活上增加之支出,而屬於必要費用。
㈨原告曾支出購買柺杖費234元、護膝費675元、購買「C+鈣」
4245元、藥品B群3300元,換藥費1689元等醫療用品費用共1萬0143元,單據均如本院卷第168至180頁所示。此等費用均屬必要費用(協議簡化爭點)。
㈩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後均任職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合報公司),日薪1795元、月薪5萬3846元。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本院卷第138頁所示。原告曾因系爭傷勢事故向聯合報公司請假,因而扣薪1872元,應由被告賠償,兩造不爭執。
本院曾於105年5月18日函聯合報公司,針對原告任職期間、
有無因系爭傷勢請假遭扣薪一事為查明,經聯合報公司函覆如本院卷第260頁所示。內載:「查本公司員工何修義之任職期間自82年3月2日迄今,目前仍在職;自103年12月1日起至
104年3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4萬6432元整;自104年4月1日迄今每月薪資為4萬8000元整;次查,何員自103年12月1日發生車禍後,確曾於同年12月24日至26日向本公司申請住院病假,總計2.5天,共扣薪1872元整。其餘部分,何員均係使用自己之特休、補休請假看診、治療及休養,本公司未有扣薪或減薪」等語。
原告長年維持極限運動之愛好,自97年起轉往單車運動成為業
餘選手,每年參加具有指標性自行車賽事如環大台北(100公里)、陽金P字山道認證(101公里)、雙北認證(北橫北宜
200公里)、泗瀾極限認證(300公里)、一日北高(380公里)、一日雙塔(520公里)、太平山登峰賽(爬升2200公尺)、宇老大滿貫(95公里爬升2356公尺)、塔塔加極限認證(
130公里爬升2630公尺)、中央山脈極限挑戰(360公里三天認證總爬升7470公尺)、武嶺登峰賽(55公里爬升3275公尺)。原告參加相關自行車賽會之相關獎狀、獎牌照片資料如本院卷第186至210頁。因系爭傷勢被迫中斷,無法再親身體會,對於本人身理及心理更產生莫大傷害與打擊,至104年7月25日原告方才復出與友人前往騎單車,原告友人之臉書照片如本院卷第286至288頁被證5所示。其上顯示:原告於104年7月25日仍進行單車運動並至石門洞留影。
本院曾於105年6月20日勘驗事故發生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製
作勘驗筆錄如本院卷第263頁所示。記載「經查:畫面8時56分40秒起畫面右下角即康寧街往八連路方向,被告穿橘色雨衣,至同路段與汐萬路1段343巷交叉口時,此時對向車道因為塞車之故,所有汽車都魚貫緩行,被告騎車係由1台貨車與小客車中間車縫鑽入,欲左轉進入巷內,小客車位置剛好會擋住被告行向與原告行向彼此間視線,被告仍逕行進入原告車道內,當被告機車一駛出小客車右前方時,直行原告隨即撞上肇事,駛出右前方與碰撞間為瞬間之事,並無秒差等時間差存在,由監視器畫面觀察被告由車縫鑽出期間,原告隨即與之碰撞,沒有反應時間,似乎無得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煞停措施之可能性」等語。
本院曾於105年5月18日就原告系爭傷勢函請國泰醫院,就系
爭傷勢療程、是否須人看護、營養品、醫療用品使用等為查明,該院105年7月5日函覆本院卷第311頁所示(下稱系爭國泰醫院函)。內載:「病患103年12月1日因左膝腫痛至本院急診就醫,後門診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半月板破碎,故安排關節鏡清創手術,103年12月24日至103年12月26日住院治療,手術中發現半月板嚴重碎裂。103年12月24日至12月26日住院手術期間病患需看護全天照顧,出院後1個月需半天照顧。補品為選擇性,無一定需求。以病患狀況判斷,需使用拐杖及護膝。術後約1週後可從事一般文書或電腦操作,約兩個月後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約半年後可正常騎乘機車,但實際復原情形仍須視門診追蹤治療情況斷定。左肩肌腱發炎與103年12月
1日主訴傷勢是否有關無法判斷,但車禍之受傷機轉較有可能造成發炎」等語。
本院曾於105年7月4日就原告系爭傷勢函請三總,就系爭傷
勢療程、是否須人看護、營養品、醫療用品使用及PRP治療等為查明,經105年7月27日函覆本院如本院卷第312頁所示(下稱系爭三總函)。內載:
⒈何員於103年12月18日初診,主訴左膝外傷,持續於門診追縱
,後因持續疼痛,經MRI檢查確定外側半月板損傷及外側股骨脛骨軟骨磨損,後於本院持續保守治療,現仍於門診追縱治療中。
⒉因疼痛但仍可使用護具助行,因此看護是否需要,要視疼痛狀況而定,無法正確評估。
⒊依病程判斷病人是否有需要使用「龜鹿二仙膠」、「非變性膠
原蛋白」、等營養品?或是否需要「維他命C」、「鈣片」、「維他命B群」:可使用,但學理上無明顯關係。
⒋以其復原情形觀察,何時開始正常騎乘機車?何時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問題:視疼痛狀況而定,無法正確評估。
⒌以其復原情形觀察,何時開始得從事一般文書或操作電腦等工作問題:受傷三個月後。
⒍是否曾於本院進行PRP(自體血液修復)自費治療?何時進行?
因此療程其自費支出金額若干?又PRP治療與最初診出之系爭症狀之醫療有無關聯問題:曾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4日、105年6月21日及105年7月19日接受五次PRP治療,自費金額共計新臺幣9萬3000元。又PRP可用於膝關節損傷之治療。
原告101至103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第217至223頁所示
。被告101至103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第224至254頁所示。
被告已因系爭事故於104年10月21日賠償原告22萬元,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原告因系爭事故曾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公司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受保險金給付總額8萬4320元。
起訴狀係於104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送達日期記載如附民卷第2頁)。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若干?⒈被告抗辯:應剔除全民健保給付之6萬3578元,而至多僅能計
算自負額7萬7652元部分,是否可採?⒉被告抗辯:原告所為PRP治療自費費用,與系爭傷勢無關,應
予剔除,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其因醫療系爭傷勢必要,需使用營養品,支出5萬
7300元,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為系爭傷勢醫療所必要,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必要,遭所任職聯合報公司扣薪
,而受有薪資損失24萬2317元,是否有據?㈣本件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㈤被告抗辯:強制責任保險受領金額部分,依法應予減除,是否
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萬7652元,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剔除全民健保給付之6萬3578元。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固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然此判例意旨已明白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業已明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顯已明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衡諸上開說明,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時,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自應於請求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甚屬明確。
②經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6萬3578元乃係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給付,為原告所自認(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示)。因此,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給付後,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代位原告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賠償,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為請求,殊屬明確。原告據為請求,自不能准許。
⒉原告所為PRP治療自費費用,應與系爭傷勢有關,且屬必要,
故原告應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全部自負額7萬7652元。①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本屬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
之膝關節損傷,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而由系爭三總函所載:PRP治療可用於膝關節損傷之治療等語(見不爭執事項⒍所示)。兩相對照觀之,當可認PRP治療確係用於系爭事故所肇系爭傷勢而為,甚為明確。再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以前,本有騎乘單車運動之生活習慣(見不爭執事項),而所受系爭傷勢,經一般醫療後,雖可恢復日常生活機能,但通常可能殘存不利於運動之運動傷害,則為恢復其原有運動機能,自有進行更進一步醫療之必要。故原告為PRP治療所支出之自負額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萬1230元均屬必要費用,或經兩
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或認定如上。經扣除全民健保給付之6萬3578元後,原告僅能就自負額7萬7652元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治療系爭傷勢必要,需使用營養品,請求支出5萬7300元營養補給費,應屬無據。
⒈經查,由系爭國泰醫院函所載:原告所選購之營養品,僅為選
擇性之補品,醫療上並無一定需求(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三總函亦聲稱:此等補品雖可使用,但學理上無明顯關係等語(見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由此以觀,原告選用補品而支出營養補給費,應屬主觀之個人選擇,並非醫理上之必須,難認屬醫治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
⒉此外,原告復未能再就所支出營養補給費之必要性為舉證證明,所請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休養必要,遭所任職聯合報
公司扣薪,而受有薪資損失24萬2317元,僅能就其實際遭扣薪部分1872元為請求。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亦有規定。故按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時,因醫療回復身體健康期間,若被害人於被害前本有繼續性之勞動或工作而收取薪資之事實,固有可能因休養醫療期間,無從工作,而無從取得,被害人非不得請求此項所失利益之賠償。然若身體受侵害之被害人,受傷住院期間薪資並未被扣除,傷癒後上班,薪津亦未減少。依此,於未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因受本件傷害對現在及將來於勞動能力上必有何種損害前,自不能謂被害人有何預期之薪資利益損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後任職之聯合報公司於原告受傷後,
並未以原告受傷而拒絕原告上班或拒絕發給薪資,僅因請病假超過法定日數,依法扣除薪資18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是雖因被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致原告必須住院、在家休養期間,然聯合報公司既均願意繼續支薪予原告,顯見被告造成之系爭傷勢,客觀上並無發生原告無法由聯合報公司領取薪資之結果。是原告僅能就聯合報公司依法減少工資1872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損害不能證明,不能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必須利用自己休假就醫,休假沒有
品質,故得請求計薪以為損害賠償云云。然查,雖原告係用自己休假就醫,然休假工資既然已經雇主核發,財產上並無減少之損失,甚為顯然。至於休假品質不佳,核屬主觀上、精神上之不豫,本院已於針對精神痛苦賠償之慰撫金中加以斟酌(見後述),原告自不得再於此列為財產上損失,重複請求。
㈣本件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為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年齡為52歲、原告長年維持極限運動之愛
好,自97年起轉往單車運動成為業餘選手,每年參加具有指標性自行車賽事,因系爭傷勢被迫中斷,無法再親身體會,對於本人身理及心理更產生莫大傷害與打擊(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且醫療期間尚須使用自己任職公司之特別休假、事假、病假為之,導致工作生活品質受損,精神應甚痛苦。被告業已老邁,已無工作能力,惟名下尚有多筆繼承而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資力狀況應稱小康(見不爭執事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除被告已賠償部分及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受領金額部分,限於13萬3947元範圍內,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⒈經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總
計應為醫療費用7萬7652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交通費1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住院餐費6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醫療用品費用1萬0143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薪資損失187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43萬8267元。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94年2月5日修正前為第30條所明定)。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又同法第36條規定:「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此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使交通事故被害人易於請領保險金,避免加害人不配合向加害汽車之保險人請領保險金,而被害人又無從知悉加害汽車保險人而僅知被害汽車保險人時,以致被害人無法順利請領保險金所為之便宜規定。由是以觀,保險金請求權人究竟係向加害汽車之保險人請求給付抑或向被害汽車保險人請求給付,其所受給付當均應為同法第32條所稱之保險給付,自應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認作已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加以扣除。此觀諸上述同法第36條第2項尚規定,加害汽車、被害汽車保險人間尚有相互分擔額,且應互相找補之規定,當更灼然。
⒊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8萬4320元(見不爭
執事項所示),衡諸上1之說明,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要屬當然。再者,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已先賠償原告22萬元,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並無特約不列為賠償金之一部,自亦應減除無疑。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餘額應為13萬3947元(計算是:43萬8267元-8萬4320元-22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
計13萬39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不必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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