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幸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丙○○(所涉通姦罪嫌,業經乙○○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先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及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某汽車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
嗣因乙○○於101年8月23日2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之筆記型電腦內,發現甲○○與丙○○為性行為之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知丙○○為乙○○之夫,並有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性行為,然否認有何妨害家庭之犯行,並辯稱:影片的拍攝是丙○○為了幫伊慶生,預計生日當天留影片紀念,當時正值櫻花季,臺中市武陵富野渡假村之訂房也是事先預定,告訴人請徵信社跟蹤,這件事情已經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過,不應該再判云云。
㈠有關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120號偵查卷宗第32、69頁、102年度偵續字第481號偵查卷宗第36背面頁),且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歷歷(見102年度偵字第2120號偵查卷宗第4至5、46頁、102年度偵續字第481號偵查卷宗第27至28、40至40背面、43至43背面頁),並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120號偵查卷宗第7背面、31、45、68至69頁、102年度偵續字第481號偵查卷宗第36背面至37頁及本院卷第46背面至47頁),復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甲○○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4號解釋文參照。
⒉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被告甲○○與丙○○於100年2月18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武陵富野渡假村」投宿,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開渡假村之726號房內,為性交行為1次之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可稽。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100年2月17日是被告生日,伊為了幫被告慶生,所以拍攝卷附的照片,這是伊與被告計畫中的項目之一,從卷附的照片中第9至12頁正面是在家中,第12頁反面上方照片是在新北市永和的汽車旅館,又於100年
2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武陵富野度假村前,就相約在被告家再一起開車過去,伊等已經被判過之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然有關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0年2月17日、犯罪地點分別為「被告甲○○之住處」及「新北市永和區之某汽車旅館」,則其等所為上開相姦犯行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87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均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地點不同,其與丙○○亦非有同居關係而為性交,其各行為均具獨立性,並非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各行為具獨立性,尚難認係接續犯或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被告就此所辯,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就此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風俗,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2年度偵字第2120號偵查卷宗第2頁)、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