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茂松選任辯護人邱仁楹律師被告李振豪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
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無前科(本案告訴人告訴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則曾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該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與丙○○係朋友關係,丁○○與甲○○(本案告訴人告訴涉犯教唆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嗣於104年6月22日離婚,惟甲○○於離婚前,即與丁○○分居,另與男友乙○○同居在新北市○○區○○街○○○號18樓之3。嗣因甲○○有意與同居男友乙○○分手,搬離上開同居處所,乙○○不願與甲○○分手,而於104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前往甲○○工作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日月光家飾館」大廳內糾纏甲○○,甲○○不堪乙○○糾纏,遂以電話通知丁○○前往上開「日月光家飾館」拿取鑰匙協助處理後續搬家事宜。
㈠詎丁○○與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抵達上開「日月光
家飾館」後,見乙○○仍在「日月光家飾館」大廳內拒不離去,雙方口角爭執後,丁○○與丙○○竟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開「日月光家飾館」大廳內內,共同出手拉扯推擠毆打乙○○至上開「日月光家飾館」大門外,並要求乙○○離去,致乙○○因此受有左顏面挫傷、左唇及左頰膜破損、瘀血、頸部多處表淺性擦傷、左膝捩挫傷併髕骨關節次脫位等傷害。
㈡丁○○與丙○○在共同毆打乙○○,乙○○離開上開「日月
光家飾館」後,隨即應甲○○要求前往甲○○與乙○○上開同居處所代為搬運私人物品。未料乙○○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回上開同居處所,丙○○見狀,唯恐乙○○繼續糾纏甲○○,竟獨自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乙○○簽發本票作為保證日後絕不騷擾甲○○之用,並出言以:「不簽的話,就要把你從18樓丟下去。」等語恫嚇乙○○,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同意簽發本票,依照丙○○在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上填載200萬元金額,「名字」、「電話」、「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內容之樣張範例,依樣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未扣案)持交丙○○,以此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丙○○嗣再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及乙○○身分證拍照傳送丁○○,丁○○再轉傳甲○○,丁○○、甲○○始知上情。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丁○○、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絕對特別可信性,則可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前項陳述是否具有絕對特別可信之情形,係指其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可參)。茲查: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作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此有本院105年7月7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
2份、證人乙○○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5年8月11日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8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27655號函暨函覆之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年8月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368722號函暨函覆之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3、48、75頁、第116-123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3款情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證人乙○○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在案發翌日所為,記憶清晰,與渠在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對於案發經過陳述甚明,並有指認被告2人照片,無任何規避或足認證人乙○○身體及心理狀況異常等節,堪認證人乙○○上開陳述應無違法取供之可能,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證人乙○○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等謂證人乙○○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可參)。對於下列本案所引用且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除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乙○○上開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外,餘均分別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辯稱:只有推了乙○○一下,沒有打他,也沒有叫人打他云云;被告丙○○則對於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79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跟乙○○說「不簽的話,就要把你從18樓丟下去。」的話,我不知他為何乖乖簽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共同普通傷害犯行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4年06月
14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日月光家飾館」大廳內遭人毆打,對方還有恐嚇我,還逼迫我要簽本票。當時我本來在大廳找我朋友甲○○,後來那兩個男子進入跟我講沒幾句話,就開始徒手毆打我,其中一個比較年長的是甲○○的丈夫,另外一個是跟他丈夫一起過來的。就是現場監視器晝面下車兩名男子毆打我的。我左顏面挫傷、左唇及左臉頰破損及瘀血、頸部多處表淺性擦傷,另外推擠過程中左腳膝蓋及右腳踝有扭傷等語(偵卷第13-15頁);以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下午約1、2點時去「日月光家飾館」拿東西給甲○○,當時我跟甲○○是男女朋友,我到場後不久,丁○○跟丙○○就到店裡來,丁○○過來跟我說「你知道我嗎?」,他就用拳頭打我的左胸,丙○○也跟著用拳頭打我的臉及肩膀,打完後他們2人就叫我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76-77頁)綦詳。
⒉並經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我開
車載丁○○過去‧‧‧到家飾館後,我看到丁○○、甲○○、乙○○站在家飾館內,丁○○要求乙○○離開,乙○○置之不理‧‧‧我叫乙○○離開,他還是不離開,只是在那裡死賴著大家,我就邊拉乙○○走,我有用拳頭打乙○○的上半身,有沒有打頭我不記得,乙○○就被我邊打邊拉到外面‧‧‧」、「傷害部分我承認‧‧‧」等語(偵查卷第70-71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傷害部分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0頁反面)在卷。
⒊再核諸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我們在大
廳有推擠,然後吳先生就一直耍賴在那邊不走,我跟我朋友再把他拖出去‧‧‧」等語(偵卷第6頁),以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只有用手肘推擠乙○○,詳細位置我不記得,之後乙○○就被我、丙○○推到家飾館外面‧‧‧」等語(偵卷第72頁),不僅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其僅有出手推證人乙○○一下,別無他舉之情,且自其上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丁○○在其與被告丙○○於上開「日月光家飾館」大廳內與證人乙○○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時起,直至證人乙○○遭其與被告丙○○一同推擠拉扯至上開「日月光家飾館」大門外之過程中,其有持續出手推擠證人乙○○之行為,而非僅有在口角爭執之初,出手推證人乙○○一下甚明。據此,足認被告丁○○辯稱僅有推證人乙○○一下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丁○○要求乙○○離開,乙○○不理,丁○○就推一下乙○○云云(偵卷第71頁),則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亦無可採。
⒋參以被告丁○○在出手推擠證人乙○○時,便於使力而以
握拳方式猛力為之,雙方肢體接觸之際,擊中證人乙○○身體,致證人乙○○因此受傷,衡常亦非無可能。據此,堪認證人乙○○上開所證屬實可採。又以被告丁○○在衝突過程中,持續出手推擠證人乙○○之同時,被告丙○○則以邊打邊拉之方式對證人乙○○施暴等節觀之,亦堪認被告等該時主觀上均有以此分工方式共同普通傷害證人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另被告丁○○在與被告丙○○自上開「日月光家飾館」大廳內共同推擠毆打證人乙○○至上開「日月光家飾館」大門外之後,見被告丙○○至車上拿取鋁棒威嚇證人乙○○離去時,縱有上前阻止被告丙○○之舉,亦經被告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惟此係發生在被告等業已遂行其等上開共同普通傷害犯行後,自無礙於被告等有共同為上開普通傷害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再者,證人乙○○確因遭被告二人共同出手推打,因此受有左顏面挫傷、左唇及左頰膜破損、瘀血、頸部多處表淺性擦傷、左膝捩挫傷併髕骨關節次脫位等傷害,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8頁、第80頁)。此外,復有上開「日月光家飾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足憑(偵卷第62-65頁)。
⒌至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丁○○
、乙○○有起爭執,丁○○有推一下乙○○肩膀,乙○○就坐倒在地上不起來,我沒有看到丁○○打人,也沒有看到丙○○,除了丁○○之外,我有看到一個人開車載丁○○一起來,後來他有待在現場與乙○○發生爭執,但沒有動手云云(偵卷第70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見面時,丁○○有推乙○○肩膀一下,沒有打他,這段期間我沒看到丁○○對乙○○作什麼動作,丙○○我也沒看到云云(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則核與被告丁○○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供述:證人乙○○係遭其與被告丙○○一同推擠拉扯至上開「日月光家飾館」大門外之情,以及被告丙○○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白:我有在上開「日月光家飾館」大廳內,邊打邊拉證人乙○○,後來我有回車上拿小鋁棒,說他如果再不走,我就拿小鋁棒打他,乙○○就快步逃走等語(偵查卷第71-72頁)不符。再酌諸本案係因證人甲○○在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家在外與證人乙○○同居所引起,虧欠之心難免,證述內容避重就輕,對被告等多所迴護,亦與常情無違。是自難以證人甲○○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未與被告丙○○共同出手毆打
證人乙○○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此信,被告等此部分共同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㈡被告丙○○強制犯行部分:
⒈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約於104年06月14日16
時20分左右,回到我家新北市○○區○○街○○○號18樓之
3,就看現場打我的兩個人在我家,說是來幫甲○○收拾東西的。後來丙○○就叫我要簽一張兩百萬的本票,我不願意簽,丙○○就恐嚇我說「你再不簽,我就把你從18樓丟下去。」,我是因為真的害怕,才不得已簽下本票的等語(偵卷第15-16頁);以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
約下午3、4點,我回到住處時,被告2人就已經在我家裡,應該是用甲○○的鑰匙開門搬甲○○的東西,警察到場後,我跟警察一起上去我的住處,警察有詢問被告2人在做什麼,被告2人回答是在幫甲○○搬東西,我有向警察表示沒有事,警察就離開了,警察離開之後,丙○○就說那你200萬的本票,我問他為什麼要簽,丙○○說不簽的話,要把我從18樓丟下去,丁○○坐在旁邊,但沒有講話。因為當時丙○○先跟員警一起下去,後來才上來,後來丙○○自己上來,就要求我簽本票等語(偵卷第77-78頁)在卷。
⒉而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原否認有要求證人乙
○○簽發本票,並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證人乙○○所簽發之本票照片之舉(偵卷第84-85頁)。嗣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證人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所留存,證人乙○○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照片及證人乙○○身分證照片後,始坦承有如證人乙○○上開所證以言語恫嚇證人乙○○簽發本票,並以手機證人乙○○所簽發之本票及證人乙○○身分證照片後,傳送予被告丁○○等情,供稱:「(到底當天有無要求告訴人簽本票?提示上開甲○○手機內本票及告訴人身分證照片)這張應該是我叫他簽的。」、「(你要告訴人簽立本票的過程中,有無用言語恐嚇告訴人?)‧‧‧『我叫他簽本票的時候,應該有再恐嚇他』,但詳細說什麼,我真的不記得了。」、「(告訴人簽完本票後,有無拍照?)有,應該是我拍的(被告丙○○提出手機存有之照片與被告甲○○手機中之照片相符)」、「(你拍完上開照片後,有無傳給其他人?)‧‧‧應該是傳給丁○○。」等語不諱(偵卷第87頁),⒊再酌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叫乙
○○簽200萬本票‧‧‧我有嚇嚇他,我忘記我跟他說什麼,但我的確是口氣一點都不禮貌,口氣很兇‧‧‧一開始他不簽‧‧‧」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證人乙○○在原已拒絕簽立本票之情形下,若非遭被告丙○○以上開言詞恫嚇,心生畏懼,豈有無由一反前情,順應被告丙○○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持交被告丙○○之可能。準此,堪認證人乙○○上開所證各節,以及被告丙○○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屬實可採。被告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未對證人乙○○說「你再不簽,我就把你從18樓丟下去。」這些話,也沒有強迫證人乙○○簽發本票云云(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書寫作為證人乙○○簽發本票範例使用之本票1張扣案(偵卷證物袋內)暨影本1份(偵卷第81頁),以及證人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照片及證人乙○○身分證照片1張附卷(偵卷第89頁)可資佐證。職是,被告丙○○確有此部分出言恫嚇證人乙○○迫使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亦堪認定。
⒋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參)。茲查:被告丙○○之所以出言恫嚇證人乙○○,迫使證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因陪同被告丁○○前往上開「日月光家飾館」找證人甲○○時,協助證人甲○○搬離與證人乙○○上開同居處所過程中,見證人乙○○在上開「日月光家飾館」大廳內糾纏證人甲○○,不願離去,為免證人乙○○持續糾纏證人甲○○, 始萌 以上開言語恫嚇證人乙○○之脅迫方式,迫使證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證人乙○○擔保日後不再繼續糾纏證人甲○○之憑據一節,業經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並經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叫你簽本票的過程中,他們有無再打你?)沒有,他們就說只要我不再找甲○○,就當沒有這回事。」、「(他們後來有無再來找你說要兒現這張本票?)目前沒有‧‧‧」、「他們就說如果我沒有去找甲○○,就沒有事‧‧‧」等語無訛(偵卷第78頁)。據此,即難被告丙○○在出言恫嚇證人乙○○,迫使證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惟因證人乙○○並無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丙○○之義務,是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此部分強制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等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上開強制犯行,因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強制犯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丙○○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請公訴人、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一併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曾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該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係因被告丙○○之妻甲○○離家在外與乙○○同居,接獲甲○○電話通知要求前來協助 渠搬離 與乙○○上開同居處所,前往上開「日月光家飾館」大廳內找甲○○時,見乙○○在該處糾纏甲○○,不肯離去,始憤而共同出手拉扯推擠毆打乙○○,被告丙○○則係為免甲○○再受乙○○騷擾糾纏,始出言恫嚇乙○○,迫使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日後不再糾纏甲○○之憑據,行為雖不可取,然非毫無來由,恣意欺壓善良、乙○○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尚屬輕微、被告等迄今未與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所生危害及被告丁○○否認上開普通傷害犯行,被告丙○○坦承普通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上開強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因其妻甲○○離家在外與乙○○同居,接獲甲○○來電要求協助搬離同居處所,前往甲○○工作地點「日月光家飾館」後,見乙○○仍在該處糾纏甲○○,難堪憤怒之情,無以言喻,而乙○○又拒絕離去,盛怒之下,一時情緒失控,始在上開「日月光家飾館」大廳內與被告丙○○共同書手拉扯推擠毆打乙○○至「日月光家飾館」大門外,致罹刑典,非毫無來由,恣意欺壓傷害乙○○,經此偵查及審理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丙○○為上開強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關於沒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一張,係被告丙○○上開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之票據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發票人乙○○,發票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14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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