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9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金融機構」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即包括有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而言,否則任一債權金融機構皆可輕易成立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上開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其於95年8月2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份為證。然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採協商前置主義,其提案理由說明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乃著眼於上開類型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之故,是債務人之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無論有無提供擔保,即均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此乃係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即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是其中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固包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但僅係就聲請人積欠該行之無擔保信用卡、現金卡貸款債務145,201元協商,有上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按;惟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聲請人除上開「無擔保」債務外,另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有擔保」之自用住宅貸款尚未完全清償,而聲請人並未就該等有擔保債務與有擔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此觀上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書之記載即明。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再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8月28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四、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5年8月與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銀行成立協商後,已陸續依協商還款至96年12月,即聲請人依該協商條件已陸續履行約年餘,聲請人雖於97年1月毀諾,然其收入狀況與協商成立當時並無何大變動,均任職於百貨業,雖因每月業績獎金之多寡而影響收入數額,但其平均收入並無減少情形,此由聲請人96年12月薪資為34,487元(含全勤獎金、業績獎金、盤點獎金)、97年1月為34,380元(含全勤獎金、業績獎金、年終獎金、特賣場),雖較97年2、3月為多,但係因加計年終獎金、盤點獎金之故,且97年3月薪資亦較97年2月為多即可知,是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有減少情形,尚不足採,據此並無從認定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之事由。而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不穩定,有減少,配偶離職無收入,父親殘障需扶養致無力償還而毀諾云云,然聲請人並無何收入減少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從事百貨業,每月收入數額會受業績影響,此為聲請人所知,且為協商成立當時即已存在之情形,自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之情事;且聲請人之配偶 萬清木 係於96年8月3日自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願離職者,於其離職後,聲請人仍可繼續依協商條件還款約4個月,難認聲請人有何因其配偶離職而無法履行協商之情事,遑論其配偶萬清木乃自願離職者,且其離職後甫於97年3月任職於科奇數位安防有限公司,又於
97年6月因個人因素離職,有聲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由其配偶之工作變動情形觀之,其再覓得新職之可能性極大,且若其未任意離職,加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協商數額後之餘額,自足以供聲請人及其家人生活所需,由此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父親 韓修善 ,每月支出扶養費計3,000元部份,因韓修善每半年領取退役俸126,750元,
1月加發年終慰問金29,384元,平均每月約領取23,57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韓修善存摺影本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書函在卷可參,且韓修善係於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就養,每月所需養護費用計10,540元,以其退役俸支應後,每月平均尚餘13,034元,實際上亦無須聲請人負擔扶養韓修善之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父親韓修善,而無力償還協商數額亦與事實不合。而聲請人初僅主張需扶養其父韓修善,並未主張需支出扶養子女2人之費用,其後雖主張扶養子女2人之扶養費,然其並未陳明所需扶養費用,且其配偶亦有扶養義務(其中子女 萬雅汝 乃聲請人配偶萬清木與前妻所生),參以其父韓修善所領退役俸扣除養護費用後餘額亦可供聲請人家中生活費用開銷(此為聲請人97年6月23日陳報狀所自陳),是綜合上開各情,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尚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未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自用住宅貸款債務進行協商,其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且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尚難認有何不能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再參以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明顯變動,加以其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債務人又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既未補正其究有何不能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准予更生,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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