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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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為裁定,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676,000元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卷2張為擔保。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上訴有理由並確定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96年度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61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起訴主張聲請人無權占用伊所有土地,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宣告就拆屋還地部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54萬元得為假執行;不當得利部分,相對人持該判決即得假執行。同時亦宣告聲請人就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分別提供1,607,894元、67,939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即依上開判決,提供擔保金54萬元,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本院96年度執字第9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嗣聲請人於96年4月19日提供反擔保金1,676,000元(即就拆屋還地部分,提供反擔保金1,607,894元,不當得利部份,提供反擔保金67,93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程序。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11號提存擔保物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聲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超過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或價購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891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而告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資參照。第二審判決已廢棄第一審命聲請人拆屋還地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則拆屋還地部分,相對人既不得再依已廢棄之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之反擔保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為裁定。另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9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僅請求本院執行拆屋還地部分,並未請求執行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為免於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所提供之反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亦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本院以裁定准許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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