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佑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26、1423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佑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佑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 葉柏寬 所受傷勢,業經公訴人當庭增列「左肩鎖骨關節韌帶破裂併脫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院卷第14-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 林錦綢 傷重不治,告訴人葉柏寬則受有骨折等傷害,林錦綢家屬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葉柏寬自身所受傷勢,亦難認輕微,本件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因金額差距尚未達成賠償共識,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自述單親扶養1名稚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尚無令被告入監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