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惠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施惠芳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迄今未能復原,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以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劉林素月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再參酌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因工作不穩定,以致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是原審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乙情,做為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顯已斟酌全盤情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則於本件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下,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