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宏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宏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仍於不詳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補充更正為「約19時許離開上開卡拉OK店,駕車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古都大舞廳繼續飲酒至不詳時間後離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案係被告第三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719號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8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又於101年間犯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12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4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08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府安路七段1巷之交岔路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自撞安全島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99號被告盧宏爵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宏爵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14時,在臺南市關廟區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若干,飲用完畢後,仍於不詳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府安路7段1巷之交岔路口(觀海橋,北向近府安路口)時,不慎自撞安全島,經送醫救治後,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即11日)0時3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宏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於97年間、101年間,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2次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雖未構成累犯,惟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