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5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53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曾仲鈺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昌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90214元陳昌欣自民國112年08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09月10日止年息4.12%001新臺幣490214元陳昌欣自民國112年09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10日止年息4.944%001新臺幣490214元陳昌欣自民國113年0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12%附件:
(一)緣債務人陳昌欣於民國(下同)107年05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借期至112年05月07日屆滿,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54機動計付(月調)。
(二)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及喘息期間12期,原借期續展至125年02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08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490,2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五)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2.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乙份。3.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乙份。4.歷史利率查詢影本乙份。5.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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