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
108年度訴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鳴選任辯護人吳佳原律師被告李子菲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王苡斯 律師(109年6月9日解除委任)被告 羅宇廷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陳婉寧 律師被告 范議丹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 律師被告 姚智勛
梁家翔 林佳縈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318、27115、3160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13、31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29、830號、108年度偵字第1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鳴】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李子菲】犯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2-2「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羅宇廷】犯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3-2「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范議丹】犯如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4-2「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姚智勛】犯如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5-2「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梁家翔】犯如附表一編號6-1、6-2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1、6-2「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林佳縈】犯如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1、7-2「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㈠曾祥鳴(綽號「 鳴哥 」)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6年
8月間之某日起,為籌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電信詐欺機房「 錢多多 」(下稱「錢多多機房」),以從事電信詐欺取財犯行,乃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提供機房運作所需資金,邀約同具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羅宇廷(綽號「 胖迪 」)加入,復由其親自或透過羅宇廷及與其同具操縱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李子菲(綽號「 莎莎 」,曾祥鳴之妻)招募機房話務人員,曾祥鳴、李子菲遂各招募林佳縈(綽號「 小黑 」)、范議丹;羅宇廷則招募姚智勛(綽號「小b」)、梁家翔(綽號「 阿梁 」)、 廖祐笙 (綽號「 阿笙 」)、 莊國良 (廖祐笙、莊國良2人均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加入。廖祐笙遂自106年9月底;林佳縈、姚智勛均自106年10月間之某日起;范議丹、莊國良均自106年11月間之某日起;梁家翔自106年12月底之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該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擔任第1線話務人員,負責致電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以詐取財物。該電信機房由曾祥鳴負責出資,推由羅宇廷尋找機房據點,羅宇廷並負責籌備機房運作所需筆記型電腦、WIFI訊號分享器、工作手機、印表機等設備,及向詐欺網路分工集團系統商購買詐騙教戰手冊及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冊,渠等自106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7(以 陳奕如 為承租人;下簡稱進化北路據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以廖祐笙為承租人,下簡稱太原路據點)、臺中市○○區○○街○○號4樓(以廖祐笙為承租人,下簡稱九龍街據點)等地作為機房據點,話務人員並在上開據點內經羅宇廷教導詐騙方式而進行練習。嗣於106年12月底之某日,機房遷至由李子菲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樓之3(下簡稱 中清路 據點)之處作為據點,機房之開銷均由曾祥鳴出資,機房成員如需用錢可向曾祥鳴支用;羅宇廷則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機房成員及搬遷機房,及購買食物、香菸等日常生活用品供機房成員使用,且機房話務人員於工作期間均需居住在上開機房據點內,由羅宇廷依曾祥鳴之指示管制機房成員外出並代為保管其等所有之個人行動電話,並持續將獲利、資金需求等現場狀況回報曾祥鳴;李子菲則協助曾祥鳴監督機房情況,並不定時至機房視察工作情形,且處理部分機房成員借支薪水及機房開銷之匯款事宜。其等之詐騙方式係由范議丹、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莊國良、廖祐笙等一線話務人員以工作手機中之BRIA通訊軟體,依羅宇廷以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所列印出來之被害人名冊依序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假冒為大陸通信管理局人員,謊稱被害人名下之電話號碼發送大量違法簡訊及垃圾簡訊,被害人否認後,進而要求被害人配合公安機關調查以證明「清白」,隨即將電話轉接到另處「加多寶」、「沃爾瑪」「九一八」、「帥哥」等2線話務機房,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進行分贓。並約定范議丹、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莊國良、廖祐笙等人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6作為報酬,與「水公司」、2線機房及系統商拆帳後所得分歸曾祥鳴、羅宇廷所有。㈡曾祥鳴、李子菲、羅宇廷、姚智勛、范議丹、梁家翔、林佳縈因而與莊國良、廖祐笙及其他不詳之第二線機房人員、不詳之水房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推由林佳縈、姚智勛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某甲、某乙實施詐術,致使其2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14日各成功得手人民幣1萬7700元、7000元。
嗣於107年1月16日下午1時50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中清路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A1至A3、B-1、C-3、C-5至C-7、D-1至D-3、D-6、D-7、E-
1至E-13、F-1至F-3、F-9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08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曾祥鳴、李子菲、羅宇廷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兼或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范議丹、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則同時涉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曾祥鳴、李子菲、羅宇廷、范議丹、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及其等之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1709卷第119頁;本院訴1211卷㈠第20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曾祥鳴、李子菲、羅宇廷、范議丹、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羅宇廷、范議丹、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曾祥鳴除否認被告李子菲有參與錢多多機房之事實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子菲則矢口否認有何操縱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中清路房屋是我承租,但我不知道是作為詐欺機房使用,我與被告曾祥鳴是夫妻,僅知其餘被告是其員工,我雖然有去過太原路據點,但只是被告曾祥鳴叫我買食物過去,去的時候沒看到裡面做什麼事情云云。
(一)被告曾祥鳴、羅宇廷、范議丹、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坦承部分,業經其等於警詢、偵訊兼或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曾祥鳴部分,見聲羈402卷第13-16頁;本院訴1709卷第107-109頁;本院訴1211卷㈡第241、284-285頁。羅宇廷部分,見偵3318卷㈠第61頁反面-75、195-199頁;聲羈52卷第20-21頁;偵3318卷㈡第375-383、457-458頁;偵聲143卷第22頁反面-23頁;偵3318卷㈢第105-111、121-123頁;本院訴1211卷㈠第194-195頁;本院訴1211卷㈡第240、281-287頁。范議丹部分,見偵3318卷㈡第25-37、133-139、
315頁;聲羈52卷第27-28頁;偵3318卷㈡第471-483頁;偵3318卷㈢第41-44頁;本院訴1211卷㈠第195-196頁;本院訴1211卷㈡第240頁。姚智勛部分,見偵3318卷㈠第313-327、385-390頁;本院訴1211卷㈠第196-197頁;本院訴1211卷㈡第240-241、285頁。梁家翔部分,見偵3318卷㈠第211-222、295-301頁;本院訴1211卷㈠第197頁;本院訴1211卷㈡第241、285頁。林佳縈部分,見偵緝313卷第43-45頁;本院訴1211卷㈠第198頁;本院訴1211卷㈡第241頁】,核與渠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國良【見偵3318卷㈠第393-395、401-415頁;偵3318卷㈡第5-11頁;聲羈52卷第13-14頁;本院訴1211卷㈠第197-198頁】、廖祐笙【見偵3318卷㈡第143-145、151-165、293-294頁;聲羈52卷第34-35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或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18卷㈠第77、223、329頁;偵3318卷㈡第39、167、485-487頁;偵3318卷㈢第113-114頁;中分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16頁反面-107頁】、②教戰手則【見偵3318卷㈠第81頁】、③轉單文件-被害人名單【見偵3318卷㈠第83-85頁】、④入帳金額明細表【見偵3318卷㈠第87-93頁】、⑤羅宇廷持用手機採證照片19張-「備忘錄」資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GOOGLE雲端之帳號及密碼資料、BRIA程式通訊錄資料、BRIA程式帳號資料、BRIA程式通信紀錄資料、skype對話截圖【見偵3318卷㈠第95、97-101、103、105、107、109、111-121頁】、⑥羅宇廷持用之手機與曾祥鳴(微信暱稱「
haha0000000」)對話截圖16張【見偵3318卷㈡第385-41
5頁】、⑦羅宇廷持用之手機與微信聯絡人「sasa0958」對話截圖12張【見偵3318卷㈡第417-439頁】、⑧李子菲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與中清路大姐對話【見偵3318卷㈡第442頁】、⑨羅宇廷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3318卷㈡第445、447頁】、⑩范議丹持用手機採證照片6張-手機內BRIA程式通訊錄資料、BRIA程式通聯紀錄資料、BRIA程式帳號資料【見偵3318卷㈡第57、59、61、63、65、67頁】、⑪姚智勛持用手機採證照片6張-手機內BRIA程式通聯紀錄、被害人資料【見偵3318卷㈠第343-345、347-349頁】、⑫梁家翔持用手機採證照片18張-HTC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翻拍畫面、BRIA程式通聯紀錄、被害人資料照片【見偵3318卷㈠第227-229、231-243、245頁】」、⑬南京地區之被害人個人資料9張【見偵3318卷㈠第257-259、433-437頁;偵3318卷㈡第181-187頁】、⑭教戰守冊1張(梁家翔持有)【見偵3318卷㈠第261頁】、⑮莊國良持用白色iPhone手機採證照片11張-BRIA程式所載之詐欺對象、BRIA程式手機序號翻拍畫面通話紀錄、手機桌面下載BRIA程式畫面【見偵3318卷㈠第421-431頁】、⑯廖祐笙持用黑色iPhone手機採證照片9張-桌面下載BRIA軟體畫面、BRIA程式內之詐欺對象、BRIA程式內之通話紀錄、手機之序號翻拍畫面【見偵3318卷㈡第171-179頁】、⑰本院107年聲搜字6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AVA-9298自小客車、883-NZF、019-LNA重機車)【見偵3318卷㈠第129、131-133、135-145頁】、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之平面圖【見偵3318卷㈠第272、283頁】、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2樓)【見偵3318卷㈠第149-155、157頁】、⑳0116勤務現場勘查報告【見偵3318卷㈠第167-171頁】、㉑范議丹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FACETIME通聯紀錄及微信對話截圖【見偵3318卷㈡第491-499頁;偵3318卷㈢第3-37頁】、㉒107年3月16日偵查報告【見偵3318卷㈢第77-8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至A3、B-
1、C-3、C-5至C-7、D-1至D-3、D-6、D-7、E-1至E-13、F-1至F-3、F-9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曾祥鳴、羅宇廷、范議丹、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勘以採信。
(二)被告李子菲雖以前詞否認犯行,被告曾祥鳴亦否認有與被告李子菲共犯本案,然本院依下列事證,認被告李子菲確有招募證人范議丹,並有操縱本案詐欺組織犯行:
⒈依證人范議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被告林佳縈介紹我做
詐欺機手,她於106年11月間跟我說,我說好,她就帶我去見被告李子菲,第1次見被告李子菲是在臺中市某咖啡廳,進機房前,我就跟被告李子菲借新臺幣(下同)2萬
5至3萬元,被告李子菲有到機房來看大家情況,有時會叫我們背詐騙稿給她聽。被告李子菲、曾祥鳴會管證人羅宇廷,被告李子菲有太原路機房的鑰匙,九龍街跟中清路她沒來過,我有以微信請被告李子菲向被告曾祥鳴預支薪水等語【見偵3318卷㈢第43-44頁】,已明確證稱其參與本案機房係經證人林佳縈引介與被告李子菲見面後而加入,且被告李子菲會到機房察看成員工作情況,並掌管太原路機房鑰匙。
⒉而證人范議丹證稱被告李子菲到機房視察一節,核與證人
羅宇廷於偵訊時結證稱:詐欺機房要受被告曾祥鳴指揮,由我向他回報機房進帳及機房內的情況。被告李子菲有去過太原路機房,因為那時我老婆生小孩,我沒在機房內,其他人就沒有在工作,她會來機房陪員工聊天等語【見偵3318卷㈢第122-123頁】相符,且有李子菲與范議丹同在機房內之照片可佐【見偵3318卷㈢第19頁】,而被告李子菲亦供認其確有到過太原路據點,衡以從事電信詐騙事涉隱密,並非就詐欺之事毫無所悉或不相關之人員得隨意出入,否則極易走露風聲,被告李子菲既可出入機房,其辯稱就所到之處實為詐欺機房據點毫不知情,顯悖於常理。參以,證人范議丹於106年11月初與其前女友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時,數次提及「 莎莎因 (「應」之誤)該今天會來,因為他昨天沒來」、「因為莎莎會來公司開會」等語,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偵3318卷㈢第21頁】;且依被告李子菲傳送予證人范議丹之微信訊息「你要乖唷!我最近真得比較忙,也因為氣阿笙跟黑的事,所以比較沒過去!過2天外面的事忙完,再買飲料點心去看你」,證人范議丹並回應稱「我要拼第1名」,證人范議丹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述對話是說被告李子菲在氣證人廖祐笙、林佳縈,好像是因為他們2人沒有經過同意就擅自離開機房之事等語【見本院訴1211卷㈡第379頁】。另被告李子菲傳送微信訊息予證人范議丹稱「等你累積到30再看你要不要用他們那個每個月6萬」;證人范議丹回稱「好啊,我也想,我也想拼這個30的」,被告李子菲又稱「我是有要求哥給你跟良留1股,我希望你可以用6萬去支出,賺的都存起來」,證人范議丹則回稱:「真得太謝謝姐了,那我一定要趕快存到這個30的1份」,而依證人范議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述對話內容是在說,如果我本案詐欺工作報酬累積到30萬元,那就可以繳6萬去入股加入他們的直銷公司等語【見本院訴1211卷㈠第373-376頁】,均徵被告李子菲知悉機房成員之工作內容,其以攜帶飲料點心之方式對於機房成員之工作情況進行關切,堪認被告李子菲確有至機房視察工作情況之舉。
⒊又觀諸下述微信對話內容,可證被告李子菲實際負責處理
部分機房成員借支薪水事宜,且處理機房內成員相關費用支出之事:
於106年11月4日,證人范議丹傳訊息向其前女友表示:
「等等我要跟莎莎拿錢,我在拿3000給你」;於106年12月24日傳送訊息向暱稱「 阿森 」之友人表示:「兄弟,你可以先借我5000嗎?莎莎在睡覺,我明天跟莎莎拿完拿給你等語」,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見偵3318卷㈢第21頁】。
證人范議丹於106年11月19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帳戶資
訊予被告李子菲,又於106年11月21日向被告李子菲表示「姐你能再匯5000嗎?我們怕不夠…」等語,被告李子菲則向證人范議丹要帳號,並回稱:「我網銀沒辦法用!我去7-11用」而允諾匯款,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偵3318卷㈢第15頁】而上述對話內容均係證人范議丹要借支薪水,則據證人范議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要向被告曾祥鳴借支薪水,都是傳訊息跟被告李子菲說等語【見本院訴1211卷㈡第345-346、350頁】明確。
於106年12月19日,證人范議丹傳送訊息向證人林佳縈表
示「莎莎還沒匯耶,你要問一下嗎」,證人林佳縈則回稱:「我打他沒接,我剛要問健保卡」,證人范議丹又表示「該不會睡著了,好你問健保卡順便問錢」,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見偵3318卷㈢第11頁】。
於106年12月23日,證人范議丹向證人林佳縈表示稱;我
這幾天要再借錢,想說要跟被告李子菲拿5000,他不知道會不會罵等語,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見偵3318卷㈢第9頁】。
於106年12月25日,證人林佳縈向證人范議丹表示其傳送
訊息予被告李子菲,然「她又不回我了」,證人范議丹聞此則回稱:「傻眼,那你身上不是沒錢了」,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見偵3318卷㈢第9頁】。
於107年1月14日,被告李子菲主動傳訊「菜錢多少?帳
號?」予證人羅宇廷,經證人羅宇廷提供匯款帳號後,被告李子菲傳訊「好了,查唷」而表示完成匯款,證人羅宇廷並回覆稱「收到」,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3318卷㈡第439頁】,證人羅宇廷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
上述對話訊息中之「菜錢」指的是我們這些成員吃飯用的錢等語【見本院訴1211卷㈡第131頁】。
⒋再者,中清路機房為被告李子菲所承租,此經證人曾祥鳴
、羅宇廷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李子菲所不爭,並有房東傳送訊息催請李子菲繳納水、電、瓦斯費用之訊息紀錄截圖【見偵3318卷㈡第442頁】、李子菲催請羅宇廷記得繳費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318卷㈡第427-437頁】在卷可查。又依證人羅宇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中清路機房平常聯絡房東的人是被告李子菲,我無法聯繫房東,有關房東收房租或水電之類的事情,都是跟被告李子菲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卷3318卷㈡第126、145-146頁】。被告李子菲雖辯稱:起初承租此房是我跟證人曾祥鳴要住,簽約後我認為押租金太高,但證人曾祥鳴堅持要租,又剛好證人曾祥鳴有位綽號「胖虎」之朋友需要租房,所以中清路房屋就讓給「胖虎」租,由他們自己負擔租金云云,證人曾祥鳴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與被告李子菲上述辯解相同之證述。惟被告李子菲及證人曾祥鳴始終未能提出「胖虎」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是否確有其人,已有可疑;況且,錢多多機房自106年8月間至同年12月間,先後以前揭進化北路租屋處、太原路租屋處、九龍街租屋處作為據點,後於106年12月底才搬遷到中清路據點,而被告李子菲早在機房遷入中清路據點之前,已參與機房成員即證人范議丹之招募,且不時至太原路機房視察,又於機房搬遷至中清路據點前、後,被告李子菲均實際處理部分機房成員借支薪水、費用支出之匯款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然中清路租屋處於一開始承租之目的並非作為詐欺機房使用,又或者在機房遷入之前確曾由「胖虎」使用,均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李子菲之認定。
⒌另證人羅宇廷係依證人曾祥鳴之指示負責詐欺機房現場之
管理,且持續將獲利、資金需求等現場狀況回報證人曾祥鳴,此經證人羅宇廷、曾祥鳴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見本院訴1211卷㈡第47-48、282-285頁】;而依證人范議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李子菲有到機房來看大家情況,有時會叫我們背詐騙稿給她聽,被告李子菲、曾祥鳴會管被告羅宇廷等語【見偵3318卷㈢第43-44頁】,可見被告李子菲與證人曾祥鳴同居於監管機房成員之角色,其層級高於擔任機房管理人之證人羅宇廷;再者,證人羅宇廷除以電話向證人曾祥鳴報告機房情況,亦多次至證人曾祥鳴住處回報機房情形,業據證人曾祥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1211卷㈡第46-47頁】,且有其等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證人曾祥鳴於不同日期傳訊稱:「下班過來家裡」、「明早先過來家裡」,證人羅宇廷亦傳訊稱「我等等過去家裡」等內容可明,被告李子菲為證人曾祥鳴之妻並同住一處,且依前述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李子菲與證人羅宇廷、林佳縈、范議丹、廖祐笙等詐欺機房成員彼此認識,且多有聯繫,被告李子菲並不時至機房視察,並實際處理機房部分成員借支薪水、機房開銷請款之匯款事宜,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依上述客觀各節,參以下述微信對話內容,均徵被告李子菲確係與證人曾祥鳴同居於監控機房成員地位之人,其有操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彰彰 甚明:
①於107年1月12日,證人范議丹傳訊予證人林佳縈稱「胖
迪說,他沒跟哥說你要請假,你不要去密莎莎嘿」,證人林佳縈回稱:「好」,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見偵3318卷㈢第9頁】,證人范議丹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對話是證人林佳縈要出去,好像是去法院報到,我叫她不要去密被告李子菲,否則證人曾祥鳴會知道,因為被告李子菲會跟證人曾祥鳴講,如果這樣的話,證人林佳縈會被證人曾祥鳴罵,因為證人曾祥鳴規定機房成員不能出去等語【見本院訴1211卷㈠第356-357頁】。
②於106年11月5日,證人范議丹傳訊予證人林佳縈表示「
在買湯包了」,證人林佳縈回稱「欸欸,動態莎看的到嗎」,證人范議丹答「我有鎖起來,哈哈」,證人林佳縈復回應「恩嗯好,我按讚嚇到,哈鉿」,證人范議丹並表示「哈哈哈,我有在注意的,請放心」等語,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見偵3318卷㈢第13頁】。證人范議丹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述對話是我去買湯包,我有在用臉書,怕被被告李子菲看到,怕被告李子菲跟證人曾祥鳴說等語【見本院訴1211卷㈠第385頁】。
③於106年11月13日,被告李子菲傳訊予證人范議丹稱「我
已經跟哥說,黑他媽上來台中住,所以他回去了」,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考【見偵3318卷㈢第13頁】。證人范議丹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述對話是被告李子菲跟我說,她已經跟證人曾祥鳴說證人林佳縈她媽媽來臺中,所以證人林佳縈回去了,被告李子菲之所以要跟證人曾祥鳴講證人林佳縈先回去,是因為證人曾祥鳴是管大家的,我們不能隨意進出等語【見本院訴1211卷㈠第379頁】。
④於106年11月16日,被告李子菲傳送予證人范議丹之微信
訊息「你要乖唷!我最近真得比較忙,也因為氣阿笙跟黑的事,所以比較沒過去!過2天外面的事忙完,再買飲料點心去看你」,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考【見偵3318卷㈢第15頁】。證人范議丹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述對話是說被告李子菲在氣證人廖祐笙、林佳縈,好像是因為他們2人沒有經過同意就擅自離開機房之事等語【見本院訴1211卷㈡第379-290頁】。
⒍綜上,可認定被告李子菲雖未親自在機房內從事第1線之
詐騙或現場管理之工作,然既與證人曾祥鳴共同分擔處理機房開銷支出之匯款事宜,以維持機房運作,且透過通訊軟體與機房成員保持聯繫掌握情況,並至機房據點視察,且時常為證人曾祥鳴及機房成員傳遞訊息,其確為本案機房成員,而分擔監管機房運作之工作,顯示其確與證人曾祥鳴同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操縱者,堪以認定。
⒎至證人曾祥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房運作期間,被告李
子菲持用之手機是我在使用,我用兩個身分是要讓機房成員知道借錢沒有這麼好借云云【見本院訴1211卷㈡第31頁】。然無論是被告李子菲持用之微信帳號與證人羅宇廷、范議丹間之對話紀錄,或證人曾祥鳴、羅宇廷間微信對話紀錄,就機房成員要求借支款項,均未見有推託之詞,況且依證人范議丹、羅宇廷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65-71頁;偵3318卷㈢第11頁】,被告李子菲與證人羅宇廷、范議丹間,多有以微信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自無可能係由證人曾祥鳴持用被告李子菲之手機,是證人曾祥鳴前揭迴護其妻之證詞,毫無可採,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李子菲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祥鳴、李子菲置辯情詞均不足採,其2人及被告羅宇廷、范議丹、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被告曾祥鳴、李子菲、羅宇廷、范議丹、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先後自106年8月至11月間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曾祥鳴等人參與行為直至修法後之同年1月16日遭查獲始結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繼續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本案錢多多機房係由被告曾祥鳴、李子菲、羅宇廷、范議丹、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及同案被告莊國良、廖祐笙等人等人共組,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而錢多多機房自106年10月起開始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錢多多機房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被告曾祥鳴於106年8月間某日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錢多多機房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羅宇廷於錢多多機房籌設期即有意加入,且於成立後進而居於指揮地位,管理該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李子菲協助被告曾祥鳴分擔監督該詐欺犯罪組織,被告范議丹、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則均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是核①被告曾祥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②被告李子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③被告羅宇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④被告范議丹、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曾祥鳴發起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指揮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等行為,其發起、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均屬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祥鳴、羅宇廷、李子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過程中招募其餘機房成員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各為被告曾祥鳴主持、被告羅宇廷指揮、被告李子菲操縱犯罪組織之部分行為,而為各該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起訴書記載被告羅宇廷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且負責教導機房成員詐騙手法之行為態樣,則被告羅宇廷所為實係指揮行為,故起訴意旨認被告羅宇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羅宇廷所犯應是同法條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見本院訴1211卷㈡第122頁】,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羅宇廷前開所涉罪名及法條,已足使被告羅宇廷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且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之法條亦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李子菲、羅宇廷就各自所為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被告曾祥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祥鳴、李子菲、羅宇廷、范議丹、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與同案被告莊國良、廖祐笙及其餘不詳之第二線機房人員、不詳之水房人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認定: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說明,本案錢多多機房由被告曾祥鳴主持,由被告李
子菲、羅宇廷分別操縱、指揮,推由被告范議丹、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及同案被告莊國良、廖祐笙等話務人員共同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某甲、某乙施行詐術詐取財物,因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曾祥鳴等人共組本案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機房內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等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⒊又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35-53頁】,僅足認定被告曾祥鳴等人對某甲所為詐欺行為,係其等共組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是①被告曾祥鳴所為主持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子菲所為操縱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羅宇廷所為指揮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②被告姚智勛、范議丹、林佳縈、梁家翔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被告曾祥鳴等人各所犯上述2罪(詳如附表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祥鳴、羅宇廷於偵查中均坦承所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前揭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是被告曾祥鳴、羅宇廷於偵查及審判均已自白,其2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3-1),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⒊又被告羅宇廷、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對某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曾祥鳴、李子菲、羅宇廷、范議丹、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均正值青壯之齡,俱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合組錢多多機房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其等所為犯行使無辜被害人上當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往往加深被害人經濟壓力,造成其等心靈受創;其中被告羅宇廷前於102年間,業因加入詐欺機房擔任第
1線話務人員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3318卷㈠第173-176頁;本院訴1211卷㈡第406-407頁】;另被告范議丹則於100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以偽造公文書方式為詐騙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本院訴1211卷㈡第368-380頁】,詎其2人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應予嚴懲;又考量被告姚智勛、梁家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子菲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曾祥鳴、羅宇廷、范議丹、林佳縈則雖已坦承全部或主要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就錢多多機房之分工及被告李子菲參與情節,則仍有避重就輕之情事,難認誠心悔悟;另參以被告曾祥鳴等人各於本案機房之角色分工,惡性輕重有別,且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如前㈦3所述經想像競合後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曾祥鳴等人各所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①被告曾祥鳴為高中肄業,從事火鍋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與母親同住,且與被告李子菲育有1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不佳;②被告李子菲為高職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有媽媽、妹妹,與被告曾祥鳴育有1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③被告羅宇廷為高職肄業,在洗車場工作,月薪約
3萬元,與妻子育有2名年幼子女,妻子沒有工作,有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④被告范議丹係高中肄業,擔任熊貓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爸爸同住,經濟狀況勉持;⑤被告姚智勛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妻子即將臨盆,經濟狀況勉持;⑥被告梁家翔為高職肄業,從事搭溫室棚架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媽媽同住,經濟狀況普通;⑦被告林佳縈為高職肄業,在快炒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1211卷㈡第288-28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各該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之侵害程度等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⒈被告曾祥鳴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犯罪組織罪;被告李子菲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羅宇廷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范議丹於100年間,業因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
以偽造公文書方式為詐騙犯行,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1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本院訴1211卷㈡第368-380頁】,猶不思悔改,竟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第1線話務人員之工作,是認其所為已達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被告范議丹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⒋至於被告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部分,其3人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姚智勛、梁家翔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前,均無前科,被告林佳縈則無有關犯罪組織或詐欺機房之犯罪,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訴1211卷㈢第398-404頁】,又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各如附表一編號5-1、6-1、7-1「罪刑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其3人宣告強制工作,即難憑採。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至A-3、B-1、C-3、C-5至C-7
、D-1至D-3、D-6、D-7、E-1至E-13、所示之物均被告曾祥鳴出資,而由被告羅宇廷籌備、提供,供其等在錢多多機房內使用而持以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物,而編號F-
1至F-3為被告曾祥鳴出資,由被告羅宇廷覓得作為機房所在據點之租賃契約,此經被告曾祥鳴、羅宇廷、姚智勛、范議丹、梁家翔、林佳縈供陳在卷【見偵3318卷㈠第20頁反面、25-26、211-222、313頁;本院訴1211卷㈠第
194、196-198頁】,並據同案被告莊國良、廖祐笙證述明確【見偵3318卷㈠第393-394頁;偵3318卷㈡第143-14
4頁;本院訴1211卷㈠第198頁】,是上開物品,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具有共同處分權之被告曾祥鳴、羅宇廷及事實上管領之被告(詳附表二「所有人/持有人」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F9所示車輛,係被告羅宇廷所有,且供
其接送機房成員、搬遷機房及為其等採購食物及日用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經被告羅宇廷供認在卷【見本院訴1211卷㈠第195頁】,又上開車輛經扣案後,檢察官認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行拍賣程序後變得價金1萬元,此有說明書及請求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及收受贓物物品清單、拍定車輛之證明書【見變價8卷第29-30、86、87、91頁】在卷可查,是上開變價所得之1萬元,與扣案車輛具同一性,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宇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4所示之物為被告范議丹所有;編號
A-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佳縈所有;編號C-1、C-4所示之物為被告姚智勛所有;編號C-2所示之物為被告梁家翔所有;編號D-4、D-5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廖祐笙、莊國良所有;編號F4至F8所示物均為被告羅宇廷所有,此據被告范議丹、梁家翔、林佳縈、姚智勛、羅宇廷、同案被告廖祐笙、莊國良於警詢兼或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然其等均供稱該等物品均未持用以本案詐欺工作【本院訴1211卷㈠第194-199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曾祥鳴等人就共同詐騙被害人某甲、某乙部分固有詐騙成功,然被告羅宇廷、范議丹、姚智勛、梁家翔、林佳縈均供稱就上開部分均尚未獲得報酬等語;然觀之該2筆詐騙成功之帳務資料日期記載為「107年1月4日」,距本案查獲之107年1月16日未久,又錢多多機房為第1線機房,其等之報酬分派,尚需由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自大陸匯回臺灣,業經認定如前,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祥鳴等人就該部分業已實際獲得利益,爰不對其等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乙、被告林佳縈被訴招募部分無罪: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佳縈加入上開錢多多機房之詐欺犯罪組織後,有與同案被告羅宇廷共同招募同案被告莊國良,及與同案被告李子菲共同招募同案被告范議丹加入機房組織擔任話務人員,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招募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
叁、經查,證人范議丹於偵訊結證稱:是被告林佳縈介紹我做本
案詐欺機手之工作,我說好,她就帶我去見同案被告李子菲,第1次見同案被告李子菲是在臺中市咖啡廳等語【見偵3318卷㈢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被告林佳縈推薦我,才結識同案被告曾祥鳴,因而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見本院訴1211卷㈠第111、168頁】。證人莊國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初因為需要借錢,找上朋友即被告林佳縈,被告林佳縈就介紹我進入本案機房工作賺錢,並牽線認識同案被告羅宇廷,同案被告羅宇廷就帶我進機房等語【見偵3318卷㈠第402頁】,是證人范議丹、莊國良固均證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係透過被告林佳縈引介,然因被告林佳縈與證人范議丹、莊國良原係朋友關係,其上開所為,僅係向其熟識友人告知有本案詐騙集團之賺錢管道,縱然證人范議丹、莊國良有意願加入後,被告林佳縈居間牽線其2人與證人羅宇廷、曾祥鳴、李子菲等人接觸,然依被告林佳縈於本案詐欺組織之角色,僅是機房內一線話務人員,其尚需聽命於證人羅宇廷、李子菲、曾祥鳴,是被告林佳縈本身並無決定可否僱用證人范議丹、莊國良之權限,是被告林佳縈將上開犯罪組織工作訊息傳達予證人范議丹、莊國良,尚非屬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招募行為,自無另成立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可言,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上開罪責。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佳縈招募證人范議丹、莊國良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有罪確信,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林佳縈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被告│犯罪行為│所犯法條│罪刑│├──┼────┼──────┼──────┼──────────┤│1-1│曾祥鳴│犯罪事實一㈠│①組織犯罪防│曾祥鳴犯主持犯罪組織││││籌組詐欺機房│制條例第3條│罪,處有期徒刑2年6││││部分及犯罪事│第1項前段之│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實㈡詐騙某│主持犯罪組織│,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甲部分│罪、刑法第33│作3年。│││││9條之4第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項第2款之三│至A-3、B-1、C-3、│││││人以上共同犯│C-5至C-7、D-1至D-│││││詐欺取財罪。│3、D-6、D-7、E-1│││││②上開2罪想│至E-13、F-1至F-3所│││││像競合,從一│示之物均沒收。│││││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1-2││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39條│曾祥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騙某乙部分│之4第1項第│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款之三人以│刑1年6月。│││││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至│││││取財罪。│A3、B-1、C-3、C-5││││││至C-7、D-1至D-3、││││││D-6、D-7、E-1至E-││││││13、F-1至F-3所示之││││││物均沒收。│├──┼────┼──────┼──────┼──────────┤│2-1│李子菲│犯罪事實一操│①組織犯罪防│李子菲共同犯操縱犯罪││││縱詐欺機房及│制條例第3條│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犯罪事實㈡│第1項前段之│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詐騙某甲部分│操縱犯罪組織│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罪、刑法第33│制工作3年。│││││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上開2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2-2││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39條│李子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騙某乙部分│之4第1項第│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款之三人以│刑1年5月。│││││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1│羅宇廷│犯罪事實一㈠│①組織犯罪防│羅宇廷共同犯指揮犯罪││││籌組詐欺機房│制條例第3條│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部分及犯罪事│第1項前段之│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實㈡詐騙某│指揮犯罪組織│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甲部分│罪、刑法第33│制工作3年。│││││9條之4第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項第2款之三│至A-3、B-1、C-3、│││││人以上共同犯│C-5至C-7、D-1至D-│││││詐欺取財罪。│3、D-6、D-7、E-1至│││││②上開2罪想│E-13、F-1至F-3、F-│││││像競合,從一│9所示之物均沒收。│││││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3-2││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39條│ 羅宇廷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騙某乙部分│之4第1項第│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款之三人以│刑1年6月。│││││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取財罪。│至A-3、B-1、C-3、C││││││-5至C-7、D-1至D-3││││││、D-6、D-7、E-1至││││││E-13、F-1至F-3、F-││││││9所示之物均沒收。│├──┼────┼──────┼──────┼──────────┤│4-1│范議丹│犯罪事實一㈠│①組織犯罪防│ 范議丹犯 三人以上共同││││加入詐欺機房│制條例第3條│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及犯罪事│第1項後段之│刑1年8月,並應於刑││││實㈡詐騙某│參與犯罪組織│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甲部分│罪、刑法第33│所強制工作3年。│││││9條之4第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項第2款之三│至A-3所示之物均沒收│││││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上開2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4-2││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39條│范議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騙某乙部分│之4第1項第│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款之三人以│刑1年5月。│││││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取財罪。│至A-3所示之物均沒收││││││。│││││││││││││├──┼────┼──────┼──────┼──────────┤│5-1│姚智勛│犯罪事實一㈠│①組織犯罪防│姚智勛犯三人以上共同││││加入詐欺機房│制條例第3條│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及犯罪事│第1項後段之│刑1年4月。││││實㈡詐騙某│參與犯罪組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C-6││││甲部分│罪、刑法第33│、C-7所示之物均沒收│││││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上開2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5-2││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39條│姚智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騙某乙部分│之4第1項第│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款之三人以│刑1年3月。│││││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C-6│││││取財罪。│、C-7所示之物均沒收││││││。│││││││││││││││││││├──┼────┼──────┼──────┼──────────┤│6-1│梁家翔│犯罪事實一㈠│①組織犯罪防│梁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加入詐欺機房│制條例第3條│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及犯罪事│第1項後段之│刑1年4月。││││實㈡詐騙某│參與犯罪組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C-3││││甲部分│罪、刑法第33│、C-5所示之物均沒收│││││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上開2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6-2││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39條│梁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騙某乙部分│之4第1項第│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款之三人以│刑1年3月。│││││上共同犯詐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C-3│││││取財罪。│、C-5所示之物均沒收││││││。│├──┼────┼──────┼──────┼──────────┤│7-1│林佳縈│犯罪事實一㈠│①組織犯罪防│ 林佳縈犯 三人以上共同││││加入詐欺機房│制條例第3條│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及犯罪事│第1項後段之│刑1年7月。││││實㈡詐騙某│參與犯罪組織│││││甲部分│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上開2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7-2││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39條│林佳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騙某乙部分│之4第1項第│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款之三人以│刑1年4月。│││││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扣案物│├────────────────────────────┤│㈠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A-1│被害人基本資料7張│范議丹│├──┼─────────────────┼───────┤│A-2│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范議丹│││(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A-3│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范議丹│││(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A-4│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范議丹(與本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無關)│││號000000000000000)││├──┼─────────────────┼───────┤│A-5│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林佳縈(與本案│││(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3│無關)│││、000000000000000/03)││├──┼─────────────────┼───────┤│A-6│愷他命1包│林佳縈(與本案││││無關)│├──┼─────────────────┼───────┤│A-7│金飾交易保證單1張│林佳縈(與本案││││無關)│├──┼─────────────────┼───────┤│B-1│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羅宇廷│││(序號000000000000000)││├──┼─────────────────┼───────┤│C-1│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姚智勛(與本案│││(序號000000000000000)│無關)│├──┼─────────────────┼───────┤│C-2│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梁家翔(與本案│││(序號000000000000000)│無關)│├──┼─────────────────┼───────┤│C-3│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梁家翔│││(序號000000000000000)││├──┼─────────────────┼───────┤│C-4│銀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姚智勛(與本案│││(序號000000000000000)│無關)│├──┼─────────────────┼───────┤│C-5│被害人基本資料表6張│梁家翔│├──┼─────────────────┼───────┤│C-6│被害人基本資料表2張│姚智勛│├──┼─────────────────┼───────┤│C-7│路由器1台│姚智勛│├──┼─────────────────┼───────┤│D-1│WIFI訊號分享器1台│廖祐笙、莊國良│├──┼─────────────────┼───────┤│D-2│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廖祐笙│││(序號000000000000000)││├──┼─────────────────┼───────┤│D-3│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莊國良│││(序號000000000000000)││├──┼─────────────────┼───────┤│D-4│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廖祐笙(與本案│││(序號000000000000000)│無關)│├──┼─────────────────┼───────┤│D-5│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莊國良(與本案│││(序號000000000000000/04)│無關)│├──┼─────────────────┼───────┤│D-6│被害人名冊3張│莊國良│├──┼─────────────────┼───────┤│D-7│被害人名冊4張│廖祐笙│├──┼─────────────────┼───────┤│E-1│筆記型電腦1台│羅宇廷│├──┼─────────────────┼───────┤│E-2│被害人基本資料1批│羅宇廷│├──┼─────────────────┼───────┤│E-3│黑色行動電話1支│羅宇廷│├──┼─────────────────┼───────┤│E-4│白色行動電話1支│羅宇廷│││(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E-5│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羅宇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E-6│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羅宇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E-7│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羅宇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E-8│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羅宇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E-9│路由器1台│羅宇廷│├──┼─────────────────┼───────┤│E-10│印表機1台│羅宇廷│├──┼─────────────────┼───────┤│E-11│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羅宇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E-1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羅宇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E-13│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羅宇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㈡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F-1│房屋租賃契約1本│羅宇廷│├──┼─────────────────┼───────┤│F-2│房屋租賃契約1本│羅宇廷│├──┼─────────────────┼───────┤│F-3│房屋租賃契約1本│羅宇廷│├──┼─────────────────┼───────┤│F-4│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羅宇廷(與本案│││(序號000000000000000)│無關)│├──┼─────────────────┼───────┤│F-5│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羅宇廷(與本案│││(序號000000000000000)│無關)│├──┼─────────────────┼───────┤│F-6│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羅宇廷(與本案│││(序號000000000000000)│無關)│├──┼─────────────────┼───────┤│F-7│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羅宇廷(與本案││││無關)│├──┼─────────────────┼───────┤│F-8│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羅宇廷(與本案│││(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無關)│├──┼─────────────────┼───────┤│F-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羅宇廷│││(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