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0號原告 陳葉素莉
江添 盧 賴再旺 賴志昌 賴彥廷 賴志維 陳 昱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賴○○」,惟被告之姓名不明,
應為補正,並提出宜蘭縣○○鄉○○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部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之面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913,810元【計算式:110年1月公告現值13,900元/平方公尺×原告陳報被告占用土地面積2,367.9(即89
5.61+600+17.64+854.65)平方公尺=32,913,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696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陳葉素莉、 江添爐 、賴再旺、賴志昌、賴志維、賴彥廷、 陳昱志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