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被告因持鐵棍、鐵鋸砍傷原告,原告因被砍,頭部開放性受傷,93年9月23日經樹林市仁愛醫院急診,且有生命危險之病危通知,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上訴,於96年3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48
8條所規定之「起訴後」,自係指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而言。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判決,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於96年5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原告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考,則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於本院之訴訟繫屬既已消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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