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邱淑卿 律師
陳澤榮 律師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一0八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九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8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9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係以本院89年度執宿字第1689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47,648元及自民國9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1086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於96年5月
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960,072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
5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1,547,648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386,91
2元(1,547,648×5%×5=386,912),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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