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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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710號聲明人甲○○生前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復以親等近者為先。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死亡之事實
,固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件聲明人甲○○早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此有所提聲明人甲○○之除戶戶及騰本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聲明人在尚未取得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權前,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則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況被繼承人之姊丙○○亦具狀向本院表示:關於聲明人甲○○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部分係屬誤植,請求本院准予刪除聲明人甲○○對被繼承人乙○○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於法自有未合,爰予裁定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0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07日
書記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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