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龍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後所耗損含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