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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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陳允 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易哲 律師相對人 謝麗娟
謝敏玲 代理人 黃真達 相對人 謝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陳允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謝傳宗亦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具狀聲請移送管轄,另聲請人亦表示其住居所地在臺中,只是偶爾至南投住而已,同意相對人謝傳宗之聲請等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調解紀錄報告表在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受扶養權利人陳允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相對人謝傳宗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