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請人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廖人立人聲請人立陽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胡文華 人前列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共同相對人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教程人樓A室相對人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廖人立人相對人立陽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胡文華人相對人 蔡新標 相對人 陳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代位人 王俊傑 及 王維農 應賠償伊等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2萬9,464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1,836元。而被代位人王俊傑及王維農為擔保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85號裁定,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500萬元,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確定,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依法應可聲請返還,被代位人王俊傑及王維農迄104年6月均怠於聲請返還擔保金,致伊等無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取償,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3款、民法第2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407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訴訟行為或非訟行為,固非全部不得由債權人代位為之,惟依上開規定,仍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始得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查被代位人王俊傑、王維農業已於104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5號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19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104年度司聲字第219號卷查核屬實。自難認被代位人王俊傑、王維農怠於行使該請求返還提存物之權利,被代位人既未怠於行使其權利,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