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下午
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宏卿書記官陳善永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15時10分(即採尿時)回溯24至48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鄉○○○道路,以捲菸燃燒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3日15時10分許,因另案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善永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