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嗣被告於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49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美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珠於民國90年9月至95年6月間擔任「新昇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有義務將新昇公司之印章及其個人「黃美珠」之印章(下稱上開2枚印章)妥善保管,不得輕易交付予他人,否則將有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黃美珠竟基於提供上開2枚印章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0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2枚印章交予在新昇公司任職之 江清源 ,江清源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2枚印章以及以新昇公司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下稱上海商銀)申請之支票,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明知以新昇公司之財務狀況,新昇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均無法兌現,猶於95年6月10日前某不詳時、地,將上海商銀票號LSA0000000號支票蓋用新昇公司及黃美珠印章後,交予 蔡錦德 ,供蔡錦德作為支付其向 潘有諒 進貨之貨款,致潘有諒陷於錯誤而收受之。嗣潘有諒於95年6月10日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珠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有諒、證人蔡錦德、證人 詹添濬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上海商銀票號LSA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公司(090)字第44405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函覆票號LSA0000000號支票之申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參照)。經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為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所交付上開2枚印章可能遭利用作為開立空頭支票之工具,因而幫助姓名年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上開2枚印章容任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而提供上開2枚印章,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被害人潘有諒之財物,自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渠等利用他人名義詐取財物,隱身於幕後,使檢警難以追緝,紊亂交易秩序,被告提供印章之行為間接助長此種犯行,其行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一時翻異前詞,飾詞狡辯,然終能幡然悔悟而自白認罪,態度尚可,惟其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雖不構成累犯前科(因本件犯罪時點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然足認其素行不良,及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485,000元,金額甚鉅、被告教育程度自稱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因屬科刑事項之變更,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份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顯較現行規定即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更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或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均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80年度臺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1日發布通緝,於97年8月7日經警緝獲到案,於97年8月12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日雄檢惟成緝字第4804號通緝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12日雄檢惟成銷字4826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經通緝並撤銷通緝,依首揭規定暨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90年1月1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