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5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2月27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平鎮市○○路,應予更正)某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幾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前往他處,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經警攔檢,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