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係以加害乙○○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害人乙○○為被告前配偶,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在卷,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乙○○離婚後,僅因與乙○○有財產上之爭執,詎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電話向乙○○恐嚇,欲加害被害人生命、財產之恫嚇言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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