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6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石柯金滿 相對人 石文傑 共同代理人 石宜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石柯金滿與相對人石文傑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石宜誠及相對人石柯金滿間清償貸款事件,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13232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依此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12862號強制執行無結果依法換發債權憑證,相對人石柯金滿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280000元,及自9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季字第37499號執行亦為無結果,再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11號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仍未受償迄今。再查相對人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本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二人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相對人石柯金滿與聲請人間貸款事件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相對人石柯金滿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鈞院將相對人等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32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站公告等件為憑。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為夫妻關係,未為夫妻財產制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石柯金滿之債權人,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其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32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站公告為證,且相對人之代理人石宜誠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伊係相對人二人的兒子,相對人二人為夫妻且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當初相對人石柯金滿是共同發票人,幫伊作保簽本票,石柯金滿沒有財產等語,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