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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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3號
原告 蔡世明
被告 吳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06年2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定租期至111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押金2萬元,原定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且積欠水電費700元未付,經原告以113年3月21日陳報狀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欠費,逾期不支付,則同時以該書狀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被告逾期仍未支付欠租欠費,系爭租約已終止,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於106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其後將系爭房屋轉租訴外人 楚怡辰 ,嗣我於112年7月向原告退租,故於112年7月起即未再向楚怡辰收取租金,並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6月5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06年2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定租期至111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押金2萬元,原定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無從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終止,被告自有繼續支付租金之義務。
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參照)。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21日以陳報狀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逾期不支付,則同時以該書狀終止系爭租約,該書狀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考,被告於定期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支付欠租,足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9頁),是系爭房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繳納。而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原租金之價額,經以押金2萬元抵償後,仍欠租金3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未付,另被告尚欠水電費700元未繳,有電費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0元,並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30,700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