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13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林志淵

被告 林葦葳 ( 林彰騰 之繼承人)

林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彰騰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彰騰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彰騰於民國93年6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林彰騰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繼承人林彰騰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7年3月6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7,282元迄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林彰騰於93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約定自93年6月21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4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25,437元。

㈢被繼承人林彰騰共計積欠原告122,719元(含信用卡97,282元、現金卡25,43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惟被繼承人林彰騰已於97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林彰騰之繼承人,除被告林葦葳有聲請限定繼承外,被告林家翔並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葦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彰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家翔連帶給付原告122,719元,及其中97,282元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5,437元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葦葳則以:被繼承人林彰騰從未養育被告林葦葳,伊已有聲請限定繼承,另被告林家翔從未處理任何事,且本件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家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林葦葳於被繼承人林彰騰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44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5月20日函文及該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件原告未於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林彰騰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暨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彰騰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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