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62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欠款
,惟查,乙○○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
即94年12月2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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