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丙○○於91年至9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4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05,590元,約定自被告本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金,上開4筆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於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
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
延遲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丙○○於96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借款應自97年7月1
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依上開規
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本金105,59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丙○○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乙○○到場表示希望能分期付款,每月清償2,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表、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分期
攤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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