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669號
原   告 創郁皮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杰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丙○○,有臺北市政府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51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份及同年5月份分別向原告購
買貨物數件,貨款金額共計113,30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被
告完畢,且均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支付98年1月份貨款69,
792元與原告,尚餘43,513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經原告依法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到鈞院98年
度司促字第16568號支付命令後卻僅出面清償前揭欠款之22,
513元,餘21,000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及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月份已給付69,792元外,尚於98年7
月10日再匯款22,513元。又因訴外人可菲有限公司(下稱可
菲公司)與兩造均有業務往來,可菲公司因積欠被告貨款等
債務,被告原本可於可菲公司貨款未清償之前,暫停對可菲
公司供貨,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鍾玉筆 代表原告,
協同可菲公司並其負責人 高慈英 代表,兩人共同向被告表示
,可菲公司積欠之貨款,原告願為代償,請求被告繼續出貨
與可菲公司,嗣因可菲公司向被告訂購200個冰袋金額共計
21,000元,被告交貨後,可菲公司迭經催討,均未付款,因
此被告乃向原告求償,以抵銷21,000元貨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份及同年5月份分別向原告購買貨
物數件,貨款金額共計113,30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完
畢,均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支付98年1月份貨款69,792元
與原告,收到本院支付命令後再給付22,513元,尚積欠21,0
00元迄未清償等情,有統一發票、被告匯款給原告之匯款單
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曾給付原告69,792元及22,513元
一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然為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故
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抵銷之債權存在?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當初原
告同意代為清償訴外人可菲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可菲
公司向被告訂購200個冰袋共計21,000元之貨款債務未清償
,被告自得向原告求償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被
告公司員工 高世豐 到庭具結證稱:「...可非(應為可菲,
以下均同)有跟我們訂過冰袋,是在97年倒了之前訂的,..
.丁○○沒有說過要擔保可非的債務,但是他說要擔保中油
兩百個冰袋的贈品,他說由創郁皮飾有限公司來擔保這筆款
項,我先前是在可非公司碰到丁○○的,高慈英跟他有合作
關係,之後我有跟丁○○要過冰袋的費用,有時候是用電話
去問,時間大概是在97年出貨後,...丁○○有說擔保冰袋
的2萬1是我親耳聽到的,其他部分我沒有聽到。2萬1部分可
非沒有先匯款給我們公司。我跟創郁皮飾有限公司的業務往
來都是跟丁○○接洽的,他就是用原告的名字出來跟我們談
。」等語明確,證人高世豐雖為被告公司員工,惟其既經具
結作證,實難信其僅因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即干冒犯偽證
罪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參以原告訴
訟代理人亦自認伊代表原告公司,足認可菲公司確有積欠被
告公司貨款,且原告確曾同意於可菲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代
為清償貨款。是以,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應代為清償可菲公
司對被告公司21,000元貨款債務,故被告以該債權對原告主
張抵銷,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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