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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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民國99年6月7日上午7時15分,甲○○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適見乙○○向臺灣工業氣體製造有限公司租用之氮氣鋼瓶1支置於該處,思及自己失業賦閒,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徒手將上開氮氣鋼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他人財物得手。其後,甲○○復於同日晚間10時左右,將上開氮氣鋼瓶1支攜往基隆市○○路○○號,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許秋風 而變現換價,得款花用殆盡。嗣為警執行查贓勤務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9頁)、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件(偵卷第5頁)及查獲蒐證照片4張(偵卷第7頁、第10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及其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