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15號聲明人丙○○
乙○○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丙○○、乙○○、丁○○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乙○○、丁○○分別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街○○○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母、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明聲明人丙○○、乙○○、丁○○為被繼承人甲○○之母、兄弟,分別為第二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另有子女 游閩盛游芷榕 尚存,且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因於第一順序之子輩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丙○○、乙○○、丁○○之繼承權尚未發生,其3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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