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4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以山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以其因右側股骨幹骨折致殘,於民國94年4月25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據上訴人所送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相關病歷影本及X光片,上訴人右股骨骨折合併感染及治療併發症,目前仍在治療中,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乃以94年8月12日保給殘字第0946050690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三、查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判決既通知上訴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復以該證明書非申請殘廢給付所應檢具之殘廢診斷書為由,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