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木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木生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肆盒、袋子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樓梯間時,見 陳建鈞 所有之2023梨山高山茶王比賽茶4盒及袋子6個置於紙箱中,放置於1樓樓梯扶手轉彎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攜離而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木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盛裝有上開茶葉、袋子之紙箱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第23至29頁、第33至34頁、第63頁、第65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人持有之物侵
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主動交出侵占之物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茶葉4盒、袋子6個,為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