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韋佑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 律師被上訴人 楊世阡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民國108年9月21日在桃園中壢派出所內,被上訴人因遭上
訴人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恫嚇,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詐術稱被上訴人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則稱系爭本票),即不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芷翎 提起通姦罪之民、刑事告訴,亦即以不對被上訴人及陳芷翎提起通姦罪之民事及刑事告訴為系爭本票債權成立之條件,復趁被上訴人急迫、無經驗,致被上訴人因被脅迫且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得撤銷上開被詐欺、脅迫及錯誤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又上訴人取走系爭本票後,竟於108年11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復於109年2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求償,則上訴人既已違反系爭本票債務成立之先決條件,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成立,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兩造於108年9月21日談判過程中,除上訴人單方喊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外,均未曾有何實質對話,且兩造就和解條件認知尚有出入,自無從以對話之方式成立和解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另上訴人雖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辯稱兩造就被上訴人與陳芷翎於108年9月21日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乙節(下稱系爭侵權行為)達成和解,系爭本票係擔保和解債權等語,然觀諸系爭協議上被上訴人簽名已刪除,足見兩造後續確未就系爭協議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系爭協議上並無上訴人簽名,則縱認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協議內容為承諾,因被上訴人已劃去簽名與指印後,上訴人始取得系爭協議,足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前即已由被上訴人撤回,兩造既未就系爭協議所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是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陳芷翎原為配偶關係,於108年9月21日經徵信社通
知陳芷翎與被上訴人在陳芷翎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疑似有通姦行為發生,上訴人遂親赴現場,並以陳芷翎給上訴人之鑰匙進入屋內,由徵信社派員在旁蒐集被上訴人及陳芷翎涉嫌通姦、相姦之證據。後陳芷翎及兩造至警局製作筆錄,上訴人念在被上訴人願賠償500萬元以填補損害,遂與就系爭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不再追究上訴人民、刑事責任,然因被上訴人承諾隔日付款30萬元,尾款470萬元部分會另行籌措,上訴人始同意被上訴人暫簽立系爭本票2紙以為擔保和解金之履行,是兩造間已就系爭侵權行為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為詐欺、脅迫,且被上訴人亦無急迫或無經驗之情事,況前開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詐欺、脅迫,且被上訴人在急迫無經驗之下簽立系爭本票,並請求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均無理由。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兩造間多次對話始達成500萬元了結糾紛之和解意思表示合致,故和解契約即已成立,並不以簽立書面和解書為必要,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以對話方式達成和解,而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本票,縱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在劃去簽名,亦不影響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上訴人起訴時僅主張受詐欺脅迫,亦未爭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足認被上訴人亦承認達成和解賠償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僅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1本票確有給付之意,自不應為其自認相反之判斷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至於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則為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系爭本票各1紙,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任;法律
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第9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乘其急迫、無經驗,並施以詐欺、
脅迫之手段,且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所簽立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應依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是在警局內,依此客觀環境,已難認上訴人有實施脅迫行為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斯時若有遭人脅迫之情事,自得隨時向警局內警員尋求保護或處理,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直至事後始主張其當日遭被告脅迫,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合。且參以證人即徵信社委任之律師 嚴佳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達時,被上訴人部分已經談完,沒看到被上訴人簽發任何文件或票據,當時剩下上訴人跟陳芷翎部分還在談,伊將條件印出來後,就離開,不清楚他們是否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是證人嚴佳宥既未見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其所為證述,要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陳芷翎雖證稱略以:到派出所後,只有訴外人即徵信社人員證人 蔡沂璇 在警局,證人蔡沂璇叫伊坐下談事情,一開始是伊跟上訴人坐一桌,被上訴人坐另一桌,不讓伊跟被上訴人有說話機會,伊想要跟被上訴人說話,但是被制止,當天時間很晚,證人蔡沂璇一直不讓伊跟被上訴人說話,時不時對被上訴人叫囂,要被上訴人賠錢、簽本票。伊有聽到他們一直要拐被上訴人簽500萬元,一張30萬元,一張470萬元,上訴人跟證人蔡沂璇騙被上訴人說470萬元那張本票是伊支付,但是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然被上訴人為成年之人,且其係基於發票人地位簽發系爭本票,理應知悉簽發本票之意義,況證人陳芷翎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本票任一紙上簽名,要難認其僅係聽從上訴人及證人蔡沂璇向其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本票之款項由證人陳芷翎支付,即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再參以證人陳芷翎前開證稱,至多僅能得知上訴人或蔡沂璇確曾有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然尚無從以此即得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遭上訴人或其他人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另被上訴人亦未言明簽發系爭本票有何急迫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確知自己所簽立之本票內容,對於票面金額亦知之甚詳,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非可採。
⒊再者,依民法第74條第2項、第90條、第93條本文,撤銷意思
表示之除斥期間均為1年,是應於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經查,系爭本票係於108年9月21日所簽發,而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堪認本案起訴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準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
㈢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
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係附有以上訴人不對其提起民、刑事告訴為解除條件,因上訴人嗣已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及刑事告訴,系爭本票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再觀以系爭本票均有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得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附有任何解除條件,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此情,亦無可採。
㈣又關於系爭本票開立及交付上訴人之過程,被上訴人固稱系
爭本票開立後尚未交出即遭證人蔡沂璇取走等語。惟按,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無須就其收受原因以及原因關係舉證,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其未交付票據或原因關係有瑕疵為抗辯,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本票之諸項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完備,業已具備有效票據之形式外觀,又被上訴人自始亦不否認系爭本票本欲用以擔保就系爭侵權行為之和解金,故系爭本票之交付核與票據記載本旨並無扞格,堪認系爭本票業已完成發票行為及轉讓交付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原審卷第129頁),直至本院言詞辯論始爭執系爭本票尚未交付,且並未就其未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先負舉證之責,僅泛稱上訴人未經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之,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實難採信。
㈤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抗辯係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侵害其配偶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和解金擔保而收受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系爭侵權行為之和解金擔保(見本院卷第153頁),惟主張兩造間尚未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可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有一致之陳述,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和解金,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和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次查,據證人陳芷翎於本院證稱:108年9月21日上訴人進到
伊住的地方,上訴人設局對伊仙人跳,上訴人到伊住處時,被上訴人也有在伊住處,上訴人有叫警察,警察就帶伊等去派出所。當天時間很晚,徵信社人員蔡沂璇一直不讓伊跟被上訴人說話,時不時對被上訴人叫囂,要被上訴人賠錢、簽本票。伊聽到上訴人和蔡沂璇有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已經涉犯通姦罪之類的,就跟被上訴人說要付錢,不然就要對被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就說他沒有錢,之後上訴人跟蔡沂璇有跟被上訴人說,只要被上訴人付款500萬元,就不會對被上訴人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7頁),是依證人陳芷翎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為免遭上訴人提起通姦罪之民、刑事追訴,欲與上訴人和解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應非子虛。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協議,並提出系爭協議為證,然觀以系爭協議上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惟該簽名及指印均已遭刪除,再據證人陳芷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上訴人在寫東西,當時桌上有本票跟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本票跟系爭協議都有簽,但是後來被上訴人劃掉是針對系爭協議,本票是否有劃掉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互核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發後已遭上訴人收執,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上被上訴人簽名及指印業經被上訴人刪除等節,堪認被上訴人應係先簽發系爭本票,嗣後始在系爭協議上簽名及按納指印,復旋即將簽名及指印刪除。而依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上簽名及指印刪除之情以觀,得見被上訴人顯然並未同意系爭協議上所記載「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500萬元作為侵害甲方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並簽發新台幣30萬及470萬元之本票,共計二紙供擔保。」之協議條件,況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當日除偕同徵信社人員外,尚有徵信社委任之律師即證人嚴佳宥在場,衡情其對於系爭協議應由兩造簽名、蓋章始生效力一事,應知之甚詳,然系爭協議上並無兩造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36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內容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又系爭協議另載有「乙方履行上開條件後,甲方同意原諒乙方,並拋棄對乙方之民刑事訴訟權利」等文字,然上訴人曾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及109年2月17日對被上訴人提出通姦之刑事及民事訴訟,此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第12頁),依此更可證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內容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尚未簽立系爭協議,且兩造嗣後就系爭協議之內容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和解金債權即不存在。
⒋上訴人復辯稱雖系爭協議之被上訴人簽名遭劃除,然兩造業
已就系爭侵權行為之和解金達成對話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按,和解之成立固不以書面契約簽立為必要,惟仍須兩造對於侵害配偶權乙節賠償之具體內容及方法等必要之事項,均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終局解決爭執,和解契約始得成立,否則,僅屬於兩造對於和解契約成立前之磋商及準備而已。經查,證人蔡沂璇於本院固具結證稱略以:500萬元是上訴人決定的,一開始不是這個金額,伊有跟上訴人說他第一次談的金額太高,可不可以用500萬元跟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有說可以接受500萬元,伊才去問被上訴人500萬元可不可以接受,被上訴人也同意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之內容及付款之方式,都是有同意才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上訴人當時都膠著在證人陳芷翎身上,僅有簡單回覆好,伊印象中伊有告訴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用30萬、470萬元分期和解,上訴人在寫系爭協議、本票之前就已經知道且同意分期,伊看到被上訴人將簽名、指印劃掉後才把系爭協議拿走,兩造在出派出所的時候好像有對話,在和解過程中,上訴人一直與證人陳芷翎講話,沒心思理會我,30萬元、470萬元是先與上訴人講好了才書立系爭協議,上訴人跟證人陳芷翎一直無法達成共識,所以證人陳芷翎跟被上訴人說不要談了,被上訴人才劃掉,系爭協議上簽名劃掉之前,雙方已經同意以500萬元解決系爭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然依上訴人所述略以:其未具體告知證人蔡沂璇要以多少金額和解,後來證人蔡沂璇跟其說被上訴人同意賠償500萬元,其說好,應該是證人蔡沂璇告知律師500萬元之金額及30萬、470萬元本票分期清償,其未告知律師此節,伊是在步出警局時自證人蔡沂璇處取得系爭協議,其沒有注意到系爭協議上面被上訴人之簽名已經劃掉,伊不知系爭本票分30萬元及470萬元2張本票是由何人提議,原本和解時其不知道要分期,步出警局時才知道,其有同意分期,當時證人蔡沂璇沒有告訴其要分期,步出警局時其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無法一次拿出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見上訴人與證人蔡沂璇就系爭侵權行為之和解金額是否分期給付、各期應為給付之金額若干、何時知悉分期之時點等重要內容,說法不一,已難信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後於劃掉系爭協議上簽名前,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以500萬元分期清償之和解方案,尚難認兩造有達成系爭侵權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依證人蔡沂璇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有告知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簽名、指印劃掉,最後上訴人也未在系爭協議上簽名,上訴人當時表示劃掉簽名沒關係,之後再與被上訴人、陳芷翎到臺中律師事務所談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上訴人當時取得系爭本票時亦認知系爭侵權行為之和解協議內容,仍須待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證人陳芷翎等3人再至律師事務所詳加商議,益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僅屬於兩造對於和解契約成立前之磋商及準備而已,兩造當時尚未就系爭侵權行為終局達成和解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和解金債權確不存在,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雖於曾稱系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1之30萬元於簽發時確實有願意給付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惟兩造於當時雖均有意進行和解事宜,然上訴人願意就系爭侵權行為之和解金額為500萬元,嗣後兩造未能達成和解意思表示一致,無從成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原有以30萬元和解之意,亦僅屬試行和解之條件,尚不足以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1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狀所為答辯,本院無可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文瑜附表:
發票人:楊世阡附註: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1108年9月21日30萬元TH00000002108年9月21日470萬元TH0000000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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