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 鄭易哲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被告 周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備位訴訟標的而為相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原告所為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替其清償對第三人債務部分之款項(詳後述),揆諸前開規定,先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原告嗣並於111年1月22日再具狀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及於111年7月12日復再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其備位訴訟標的而為相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88頁)。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茲因被告於婚後沉迷於賭博,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四處借貸,導致負債累累,被告為清償在外欠款,乃向原告借款以清償其對外債務,原告遂於110年5月11日起,於附表所示日期代替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務,上開代替被告清償之款項,均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惟嗣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無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揭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且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清償債務,卻為被告清償債務而管理其事務,被告亦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該經原告清償債務之款項,為此,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命被告給付同上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替我清償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貸款,附表編號2部分,我僅有欠 莊滿祝 41萬元,原告亦有替我清償該部分貸款41萬元,至於原告另外匯款予莊滿祝之5萬元,與我無關;而原告上述替我清償之債務,均係原告自願,基於贈與之關係而替我清償,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而被告前在外積欠債務,原告於110年5月11日起,於附表所示日期代替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貸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中之其中41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凱基商業銀行共用認證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為據(見本院卷第59-69、163、221頁),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儲字第1110073523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8889號函暨附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5160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39-257頁)所示情形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304頁),是原告確有替被告清償被告在外積欠之債務共計1,389,278元(即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貸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中之其中4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此情首堪認定。而原告先位主張其上述替被告清償之債務,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其本件應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備位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上開款項為原告所贈與被告等語。茲分述如後。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稱被告曾簽署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14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另曾表示願出具承諾書載明原告代替被告清償債務,被告願償還等旨,惟被告嗣後又反悔並趁機將上揭本票取走等情(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可見被告曾對原告表示「寫給你的本票,是包含後面尚未匯款的?」原告則稱「對,之後我會全部處理」(見本院卷第127頁),亦可見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債務說明何時開始、因何開始出現賭博行為、現今有哪些債務人、由誰代償,並承諾如果離開鄭家則同意能開始要求償還」被告則表示「嗯嗯」(見本院卷第133頁),另可見被告曾對原告表示「我欠的錢,我願意還,能簽償還契約嗎」原告則稱「嗯」(見本院卷第139頁),憑此可見本件兩造應確曾就原告為被告清償在外所積欠之款項進行協議,且被告已表示願簽署本票及出具承諾書載明原告代替被告清償債務,被告願償還等旨,原告則負責處理被告在外之債務。則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其等上揭對話內容所提及之本票及承諾書,惟自兩造上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可見原告前揭替被告清償前開債務之行為,顯係在被告知情下所為,且被告亦表達願對原告清償此部分債務之意,堪信兩造就原告替被告清償之債務,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以原告替被告清償之債務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而負清償之責;而就金錢交付之部份,本件被告對原告替其清償系爭款項乙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憑此亦堪信本件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逕自將系爭款項給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之債權人,以為原告對被告消費借貸金錢之給付,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應屬有理。
(三)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惟本件被告前在外積欠債務,原告前於附表所示日期代替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貸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中之其中41萬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確有為被告管理客觀上屬於被告之事務(即被告之債務),且管理之方式(即清償被告之債務)係屬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而原告所支出之系爭款項,確屬原告為管理上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兩造間亦已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應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均係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主動替其清償債務,惟被告對此抗辯,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自原告所提出之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可見被告已有對原告表示願意清償其債務,而原告另提出被告所書寫交予原告之書信,亦可見被告已於書信中載明「就財產上,房子是你的名字,...這部分我希望能扣除在先前你幫我代償債務的130萬裡面。」(見本院卷第155頁),憑此亦可見被告就原告替其清償債務乙節,先後均表示願意向原告清償,堪信兩造間應未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五)至原告另主張其所替被告清償之款項,除前述系爭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貸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中之其中41萬元)外,另有被告先前所積欠莊滿祝之5萬元等情,並提出原告匯款予莊滿祝46萬元之交易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本院自原告所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內之交易紀錄,固可見原告確有匯款總金額46萬元予莊滿祝,然本院自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莊滿祝所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其上僅記載莊滿祝於109年5月4日貸與「41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在替被告清償對莊滿祝之債務後,自莊滿祝所取回被告簽發之本票5紙,其金額分別為20萬元、6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總計亦僅有41萬元(見本院卷第63-67頁),憑此堪信被告所積欠莊滿祝之債務,應僅有41萬元甚明;至原告另提出莊滿祝之配偶 陳澤仁 所匯款予被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2頁),固可見莊滿祝之配偶陳澤仁確有匯款5萬元予被告,然基於金錢之給付原因多端,僅此匯款資料,亦不足據此認定莊滿祝除上述41萬元以外,另有借款5萬元予被告。從而,本件被告既然僅積欠莊滿祝41萬元,則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固匯款46萬元予莊滿祝,亦僅能認其中41萬元係替被告清償其積欠莊滿祝之債務,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六)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有履行期限,而原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為給付之催告,已於111年1月2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93頁),則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若認兩造間係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按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告應得自請求自支出系爭款項時起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附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9,27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黃淑芳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仁修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給付之對象備註1110年5月11日300,000元 吳亭萱 (銀行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2110年5月12日460,000元莊滿祝3110年5月14日30,000元 陳慧芬 (銀行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4110年5月14日30,000元 程郁菱 (銀行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5110年5月14日30,000元 張凱婷 (銀行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6110年5月14日20,000元 黃佳柔 (銀行帳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7110年5月14日30,000元 白文珍 (銀行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8110年5月11日462,576元凱基商業銀行被告向銀行之信用貸款9110年5月13日11,348元凱基商業銀行被告向銀行之信用貸款10110年5月14日65,354元玉山商業銀行被告向銀行之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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