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沈威良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 林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座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2年12月2日繼承並於94年7月5日完成登記,惟原告之被繼承人本欲向被告借款而提供系爭土地於83年間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該借款因故取消而未借款,但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予以塗銷。而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間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原告就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權益會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而有受到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抵押權因並無實際擔保之債權存在,其登記之存在對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有所妨礙,構成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礙,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3年7月19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因故取消而未借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查諸本件全部卷證,確均無被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據,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正。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所從屬而存在,依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憶蓉附表:
抵押權標的抵押權設定內容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83年字號:字第014957號登記日期:民國83年7月19日權利人:林玥宏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7月12日至民國93年7月11日清償日期:93年7月11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怡伶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4481號設定義務人:林怡伶其他登記事項:(空白)土地座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所有權人沈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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