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聲請人 張東政
張東韶 張春淇 張碧祥 張富興 張欣銘 張友成 張富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宇浩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中關於系爭新竹縣○○鎮○○○段○○○號、37地號、37之1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新竹縣○○鎮○○段936、937、938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共增加5.39平方公尺土地,爰聲請更正加入前開判決附表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即將原面積808平方公尺,更正為813.39平方公尺,由兩造全體共有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持分共有。惟查前開土地99年9月1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面積,固與本院判決及附表所載內容不符,惟此乃因99年1月土地重測所致,有前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判決附圖所載之土地面積,係於重測前之94年8月24日由本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所繪製,其面積記載並無錯誤,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見解有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