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雨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雨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吳雨徽於民國99年10月底某日,在網路「愛情小窩」遊戲中結識 林子傑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其與林子傑素未謀面,對林子傑佯稱其因從事網路代購,亟需向林子傑借用提款卡供其在日本提款之用,且僅借用1週即歸還云云,並寄送與其面貌迥異之女子照片予林子傑,且稱照片中之女子為其本人,致使林子傑陷於錯誤,乃於99年12月3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日將該帳戶提款卡寄至吳雨徽其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居處,吳雨徽取得該提款卡後,深知若網路代購產生糾紛,因客戶係匯款至林子傑帳戶,來日遭追查者將為林子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帳號「rainbowb0527」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開設賣場,刊登佯賣福袋之廣告,致 葉育伶 (原名 葉亭均 )於100年1月8日21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得該福袋,再於100年1月9日13時36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13,470元至林子傑上開帳戶,並與吳雨徽約定同年月15日交貨,惟葉育伶迄同年5月4日止,均未收到所購商品,亦未獲退款而察覺受騙,乃報警始悉上情。
㈡、案經葉育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雨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育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子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9662號偵查卷【下稱19662號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0頁)。
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開戶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MSN對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1份、網路截取照片5張(19662號偵卷第14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84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1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呂學憲 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顯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詐騙被害人林子傑及葉育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竟施以前開詐術致被害人林子傑提供帳戶供其詐騙他人使用,並施詐術使被害人葉育伶陷於錯誤而交付13,470元之代購福袋之費用,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先是矢口否認,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已償還被害人葉育伶給付之價金,及賠償被害人林子傑部分款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已先賠償被害人葉育伶13,700之損失(19662號偵卷第154頁),並另賠償被害人葉育伶8,000元(本院卷第8頁),另亦已償還被害人林子傑30,000元(本院卷第11頁),而被害人葉育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頁、第9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