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 甘子淋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至翔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徐楷媃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李季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3年7月1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每月尚領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兒少補助共新台幣(下同)5,700元(1,900×3=5,700),應列入收入。
⑵租金應與同居人共同分擔。⑶債務人之生活支出過高,每月應以10,244元為限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在卷足憑。
經查:
(一)債務人最近7個月(即102年10月份至103年4月份)之平均薪資為27,078元【(24,833+24,833+24,863+25,855+24,805+26,797+37,563)÷7=27,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尚有年終獎金19,861元、年中獎金21,889元、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各發放禮券1,000元等情,有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函附卷可稽,此外債務人名下所有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函詢結果,因該股票已於多年前下櫃,價值僅3,574元,有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在卷為憑。因上開禮券及股票價值甚微,本件更生方案未予計入債務人之所得及清算價值內。而債務人之年終獎金及年中獎金共計41,750元(19,861+21,889=41,750),平均於每月所得可增加3,479元(41,750÷12=3,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每月所得共計30,557元(27,078+3,479=30,557)。
(二)債務人業與配偶離婚獨自承租房屋,故房屋租金6,000元全由債務人負擔,另債務人每月伙食費4,500元、行動電話費200元、水費4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600元、交通費600元、日常用品800元,以上債務人每月個人支出為14,100元。此外債務人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因兒少補助1900元僅提供子女到年滿18歲,18歲以後將無法再領取補助,況且縱使扣除上開兒少補助並與其配偶分擔扶養費之結果,債務人陳報每名子女扶養費3,000元,並無超過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3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4,485元【(10,000-0000)×1/2=4,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總計債務人每月支出為23,100【14,100+(3,000×3)=23,100】,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認為合理。
(三)以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7,457元(30,557-23,100=7,457),債務人願全數作為還款之用,可謂已盡力清償債務。另債務人之長子 曾翌軒 (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就讀高中三年級,今年即將就讀大學,預計於107年6月份(約本件更生方案第46期還款之時間)大學畢業,屆時債務人此部分之扶養義務,應可免除,其每個月3,000元之扶養費應計入更生方案還款,故第46期至第72期,每月應還款10,457元(7,457+3,000=10,457),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