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德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吳佳田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保全員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092號被告張維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德於民國103年7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 榮彬 汽車電機行前,見吳佳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待修、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吳佳田所有放置在車內之10元硬幣2枚,得手後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欲離去之際,為上開汽車電機行員工 蔡閎賓 當場察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佳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蔡閎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㈤現場查獲照片及查扣現金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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