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11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邑祥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及利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3,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3,5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