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勝雄
林建財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勝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能鉗及自製 小扁 鑽,均沒收。
林建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卓勝雄及林建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凌晨3時24分許,由林建財駕駛ASK-6579號自小客車(車主 林弘凱 )搭載卓勝雄閒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圳路口,見 陳信瑋 所有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路邊,有機可乘,林建財遂停車讓卓勝雄下車徒手竊取000-0000車牌兩面,林建財則在車內負責把風接應,卓勝雄竊得上揭車牌後,即將該竊得之000-0000號贓物車牌兩面持至林建財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放置,旋林建財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卓勝雄及上揭竊得之000-0000號贓物車牌離去,二人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見 王建文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原懸掛00-0000號車牌、車牌已註銷)停在路邊,卓勝雄及林建財遂另行起意,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卓勝雄及林建財先後持上開竊得之000-0000號贓物車牌兩面下車,共同將000-0000號贓物車牌懸掛在王建文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上,再由卓勝雄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自製小扁鑽為工具,發動該王建文所有改懸掛000-0000號贓物車牌兩面之自小貨車竊盜得手(下稱王建文所失竊自小貨車),即由卓勝雄駕駛該王建文所失竊自小貨車,林建財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一前一後方式駛離現場,再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由卓勝雄將王建文所失竊自小貨車駛至臺中市○○區○○路○○○巷○○號路邊停放。嗣王建文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發現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失竊向警方報案,警方調閱現王建文停放失竊自小貨車附近監視器影像,發現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有重嫌,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龍井區訪查車主林弘凱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路邊發現改懸掛000-0000號贓物車牌之王建文所失竊自小貨車(上揭車牌及自小貨車均已發還陳信瑋、王建文),並在王建文所失竊自小貨車上扣得卓勝雄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萬能鉗及自製小扁鑽,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卓勝雄、林建財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卓勝雄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卓勝雄於警詢(偵卷第4頁)、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139頁正面至第140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73頁、第138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王建文及陳信瑋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失竊現場影像照片(偵卷第32頁至第41頁)、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物扣案足稽,被告卓勝雄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告卓勝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林建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建財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106年9月16日0時時共同被告卓勝雄向我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由共同被告卓勝雄一人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區○○路與中圳路口,竊取陳信瑋所有之000-0000車牌兩面,當時我未在場,共同被告卓勝雄約借用20分左右,就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回我家,將車鑰匙歸還給我。
106年9月16日1時許,共同被告卓勝雄打電話叫我○○○鎮○○路○○○號王建文失竊自小貨車現場載他,我於同日2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鎮○○路○○○號時,共同被告卓勝雄向我表示他有車輛了,當時共同被告卓勝雄駕駛一部自小貨車,我見共同被告卓勝雄離開時,我才跟在他後面離開,同日4時6分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偵卷第36頁、該照片解說地點雖記○○○區○○路○○○巷、但依本院卷第76頁正面證人 吳來發 警員證詞,及第77頁反面證人 李耀東 警員證述,正確地點為龍北路118巷26號才正確)所錄到臺中市○○區○○路○○○巷○○號出現之格子短褲男仔是共同被告卓勝雄,當晚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沒有○○○鎮○○路○○○號行竊王建文所失竊自小貨車」云云,惟查:
⑴警方依查證結果,得知共同被告卓勝雄可能涉及上開兩件
竊盜犯行後,於107年1月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詢問共同被告卓勝雄,尚未詢問000-0000號車牌失竊之案情,而僅先就106年9月16日凌晨3時36分許,發生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王建文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如何失竊之案情時,共同被告卓勝雄即主動供稱「我於106年9月16日凌晨都與被告林建財在一起,我便提議要被告林建財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起逛,先在被告林建財住家附近,用徒手方式強制將掛在車的牌拔下來,竊取得手二面車牌。之後我們再共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中彰大橋左轉行駛興工路,當時剛到興工路觀音大士廟前,我發現一部未懸掛車牌的小貨車,我以萬用鉗夾住小扁鑽插入電門竊取該部未懸掛車牌的自小客車,竊取過程,被告林建財都有目睹並站在旁邊,得手後我便轉動電門發動引擎駕駛該自小貨車往臺中龍井方向行駛,被告林建財也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我的後方,一同到了被告林建財住家附近,我便將竊得之自小貨車停在路邊,再由被告林建財接應我,載我返回被告林建財住家」等語,佐以被告林建財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9月16日2時43分22秒許(監視錄影時間較正確時間慢39分,故應為3時22分許)行經000-0000號自小貨車旁邊,同日2時45分6秒許(監視錄影時間較正確時間慢39分,故應為3時24分許)共同被告卓勝雄開始著手行竊000-0000號車牌,迄2時45分59秒許(監視錄影時間較正確時間慢39分,故應為3時24分許)竊得000-0000號車牌離開,整個行竊過程之錄影時間長約2分37秒,有000-0000號牌失竊現場錄影照片附卷足稽(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若非被告林建財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卓勝雄,○○○區○○路與中圳路口後,二人見懸掛000-0000號車牌自小貨車停在該處,二人共謀竊取車牌兩面,被告林建財實不可能在半夜三更人煙稀少之際,湊巧將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000-0000號自小貨車旁邊,讓共同被告卓勝雄下車行竊000-0000號車牌,並甘願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待2分37秒之理。
⑵共同被告卓勝雄竊得上揭000-0000號車牌兩面後,即將贓
物車牌兩面放置在被告林建財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前面駕駛座腳踏墊上,由被告林建財駕車載共同被告卓勝雄至彰化縣○○鎮○○路,當共同被告卓勝雄看到所欲行竊之王建文所有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時,共同被告卓勝雄即叫被告林建財停車,由共同被告卓勝雄攜帶所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下車,復叫被告林建財幫忙將000-0000號贓物車牌掛在王建文所有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上,旋由被告林建財及共同被告卓勝雄分持上揭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由共同被告卓勝雄將000-0000號贓物車牌掛在車頭,被告林建財將000-0000號贓物車牌掛在車尾,復由共同被告卓勝雄使用扣案萬能鉗及自製小扁鑽啟動電門方式,行竊王建文所有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之情,業據共同被告卓勝雄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9頁反面、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第155頁正面),核與本院勘○○○鎮○○路王建文失竊自小貨車現場錄影光碟,見共同被告卓勝雄著深色衣服持車牌在王建文所有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車頭前方掛車牌,隔約17秒後,另一穿白上衣者(本院按即被告林建財)又手持白色車牌至王建文所有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後方蹲著似乎在裝車牌。嗣共同被告卓勝雄即走到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車尾穿白上衣男子旁等情(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勘驗筆錄),互核一致,雖該光碟影像無從判別影像中人長相,惟共同被告卓勝雄既自白該穿深色衣服者係自己,與被告林建財又無仇怨;況被告林建財於警詢並不否認「106年9月16日凌晨4時6分許,由被告林建財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行車紀錄器錄到共同被告卓勝雄駕駛竊得之王建文所有自小貨車,停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路邊(偵11頁反面、影像照片見同卷36頁)」之情,且證人吳來發警員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36頁照片是來自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該照片是王建文所有自小貨車失竊後,竊嫌將王建文失竊之自小貨車停○○○區○○路○○○巷○○號之情形,王建文所失竊之自小貨車○○○區○○路○○○巷○○號尋獲(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等語,再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影像,影像在2分16秒時,見王建文所失竊自小貨車,從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以路邊停車方式停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2分23秒時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證人李耀東警員當場稱:影像拍錄地點○○○區○○路○○○巷○○號附近)」等情,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77頁反面)。益徵,被告林建財與共同被告卓勝雄就竊取王建文所有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之犯罪事實,不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林建財早知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放有先前在住家附近(○○○區○○路與中圳路口)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兩面。蓋共同被告卓勝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承認「偷車牌之目的,係要再偷另一台自小貨車,再將偷來的車牌掛在所竊得之自小貨車上(偵卷第139頁反面)」,茲既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卓勝雄曾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放有000-0000號車牌兩面之情告知被告林建財,乃被告林建財竟自林龍典號自小客車內,持贓物車牌下車,安裝在王建文所有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尾。在在證明,被告林建財於106年9月16日凌晨3時24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卓勝雄,至臺中市○○區○○路與中圳路口,依共同被告卓勝雄之指示停車,讓共同被告卓勝雄下車竊取000-0000號車牌兩面,在場親見共同被告卓勝雄竊取車牌,被告林建財始知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放有000-0000號車牌0面,復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至彰化縣○○鎮○○路○○○號前,親持贓物車牌下車至王建文所有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尾懸掛,在竊得王建文之自小貨車後,被告林建財與共同被告卓勝雄遂分別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王建文所失竊自小貨車,以一前一後方式,由共同被告卓勝雄將王建文所失竊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停○○○區○○路○○○巷○○號附近,而被告林建財則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旁等候共同被告卓勝雄將車停好。
⑶被告林建財於警詢承認「106年9月16日凌晨駕駛000-0000
號自小客車○○○鎮○○路○○○號王建文失竊自小貨車竊案現場時,見共同被告卓勝雄駕駛一部自小貨車,當時現場只見共同被告卓勝雄一人(偵卷第11頁正面)」之情,而共同被告卓勝雄復指稱「王建文所有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係被告林建財與其共同竊盜」,業如前述;且共同被告卓勝雄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行竊王建文所有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之整個過程時間約2分鐘,竊盜行為時間為106年9月16日3時36分許;嗣共同被告卓勝雄竊得王建文之自小貨車後,被告林建財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共同被告卓勝雄駕駛王建文所失竊自小貨車,於同日3時40分許行○○○鎮○○路與工五路口時,遭監視器錄到影像之情,業經本院勘驗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勘驗筆錄),復有00-0000號自小貨失竊案錄影光碟側錄影像照片足稽(偵卷第34頁)。在在證明,共同被告卓勝雄係由被告林建財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鎮○○路○○○號附近,二人分工行竊王建文所有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於竊盜得手後,二人復分駕二部汽車離開現場。
⑷共同被告卓勝雄於106年9月16日3時2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中圳路口竊得000-0000號車牌兩面,嗣共同被告卓勝雄於同日3時36分許復至彰化縣○○鎮○○路○○○號前行竊王建文之自小貨車,均如前述,足徵,上揭二異地竊案之發生,係在短短12分鐘內完成,故被告林建財所謂「共同被告卓勝雄於106年9月16日向我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用20分後就回我家(警卷第10頁反面)」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準此,共同被告卓勝雄嗣翻異前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謂「我自己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去偷車牌,106年9月16日向被告林建財借車去偷車牌,偷到車牌後又回被告林建財家會合(偵卷第139頁反面、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云云,不外附和被告林建財辯詞,所為迴護翻供之詞,不足採信,此適足反證共同被告卓勝雄竊盜000-0000號車牌兩面時,被告林建財即係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000-0000號車旁之人,否則被告林建財何須虛構106年9月16日凌晨曾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給共同被告卓勝雄,約20分後始返還之辯詞,共同被告卓勝雄又何須變異前供迴護被告林建財。
(二)綜上,被告林建財犯行明確,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卓勝雄、林建財所為,係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卓勝雄、林建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科。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就竊盜ABU-1309號車牌兩面部分,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但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車牌兩面之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竊盜車牌時,有隨車或隨身攜帶扣案萬能鉗及自製小扁鑽至場,而攜帶兇器竊盜與普通竊盜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卓勝雄前因竊盜案於101年8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於101年9月3日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2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1年11月1日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再因竊盜案於102年7月26日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1至4案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5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卓勝雄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竊盜罪,足徵,前案竊盜罪刑執行無法嚇阻被告卓勝雄再犯,故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建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1案),經同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案),經同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3案),經同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4案),經同院於98年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5案),上開第2至5案,經同院以98年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乙執行案,指揮書徒刑期間99年5月26日至105年5月25日),與第1案(甲執行案,指揮書徒刑期間97年9月26日至99年5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參酌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雖被告林建財構成累犯之事由無竊盜前科,然觀諸被告林建財前已受長達6年以上刑罰執行,仍續犯本竊盜二罪,且犯案之情節,根本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狀,反足證長達6年以上刑罰執行對被告林建財未生嚇阻效果,被告林建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依累犯加重,並未使被告林建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爰行為人責任為依據,審酌被告二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二人之犯罪前科甚多,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犯本二件竊盜案,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案手法又係先竊取他人車牌,再就另一案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他人自小貨車,將所竊車牌掛在所竊自小貨車上行使,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復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亦影響社會治安,更有躲避警方追查其犯法或違規情事之虞,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卓勝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建財則完全否認之犯後態度,又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車牌及自小貨車業經分別發還被害人均已發還陳信瑋、王建文,兼衡被告卓勝雄及林建財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卓勝雄雖主張其係自首,然觀諸全卷,本案係被害人王建文於106年9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發現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失竊向警方報案,警方調閱現王建文停放失竊自小貨車附近監視器影像,發現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有重嫌,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龍井區訪查車主林弘凱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路邊發現改懸掛A000-0000號贓物車牌之王建文所失竊自小貨車,並在王建文所失竊自小貨車上扣得卓勝雄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萬能鉗及自製小扁鑽,再經車主林弘凱供稱「案發當時可能是被告林建財使用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嗣警方於106年10月5日據被告林建財警詢供述知本二案可能是被告卓勝雄所為,有警製職務報告、證人林弘凱警詢筆錄及被告林建財警詢筆錄足稽,復有監視器影像截錄照片足稽,故警方於107年1月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詢問被告卓勝雄前,依所掌握相關事證已合理懷疑被告卓勝雄涉本二件竊盜案後,始於107年1月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詢問被告卓勝雄,雖被告卓勝雄坦承本二案係其所為,亦係自白,並非自首,故無自首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萬能鉗及自製小扁鑽係被告卓勝雄所有,供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卓勝雄供明卷(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卓勝雄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主文項下沒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財對扣案萬能鉗及自製小扁鑽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毋庸在被告林建財所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主文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000-0000號車牌兩面,及王建文所失竊自小貨車,固均屬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陳信瑋、王建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