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上訴人 郭源泉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被上訴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即被上訴人清算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擔任伊公司顧問兼財務總監期間,與原審共同上訴人 張俊宏 (時任董事長)、 朱清貴 (時任行政總監)及 林慧珍涵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記公司)之負責人兼張俊宏之同居女友,經張俊宏授權處理相關事務〕,故意違反伊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未先經鑑價及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即以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向訴外人邦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廷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地(下稱臺中不動產),惟該房地實際價值未逾1億元,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伊1,000萬元。上訴人復與張俊宏、林慧珍共謀不實提高臺中不動產買價以賺取價差。由上訴人委請訴外人 邵俊雄 尋得房屋仲介 郭維鴻 為賣方代理人,依上訴人指示擬訂1億4,800萬元之不實買賣合約,經張俊宏簽署後,就其中部分差價,由伊之人員 趙維倩 以短期投資臺中不動產名義,開立伊支票500萬元2張、1,300萬元1張及取款條,上訴人將支票交邵俊雄轉予郭維鴻代為提示兌領,陸續取得票款500萬元、103萬餘元,其餘差價則由張俊宏、林慧珍分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利,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603萬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計1,603萬元及其利息,其中1,000萬元本息如附表一中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伊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伊並未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總監,亦無受託或參與購買臺中不動產,並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而須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89年4月間,張俊宏、林慧珍等人前往馬來西亞,伊透過國外公關公司安排會晤首相,並先行墊付相關費用,伊向被上訴人前會計經理 鄧鵬 請款,被上訴人因此交付支票以為清償,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查關於被上訴人購買臺中不動產部分,張俊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等犯罪,經原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並於104年8月3日辯論終結,而同案被告林慧珍、郭源泉等雖業於同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惟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認定其等數人為共同行為人而遭判刑確定,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就其因張俊宏上開犯罪所受之損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第179條等規定,並對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所受損害,並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自88年6月28日起委請張俊宏擔任董事長,89年2月18日臨時董事會聘任朱清貴為行政總監,林慧珍則為涵記公司之負責人兼張俊宏之同居女友,經張俊宏委託處理被上訴人事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開臨時董事會亦決議聘任上訴人為顧問兼財務總監,嗣90年5月董事會通過上訴人於89年12月1日請辭獲准,有會議紀錄可稽。依證人趙維倩、 黃珮筠 均證述上訴人是財務總監,工作指令來自郭源泉等人,臺中不動產相關傳票、請款單係由上訴人核簽,並有換票簽呈、轉帳傳票、請款單及銀行存款調撥單可憑。上訴人雖以林慧珍、鄧鵬、 宋惠菁 、朱清貴、 蔡式輝 、趙維倩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抗辯其非財務總監,惟與上開事證相違,並不足採。本案發生於00年間,尚難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4號損害賠償事件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2年4月間是否仍任被上訴人財務總監一事舉證不足,即否認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為財務總監。被上訴人訂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88年間董事會陸續作部分條文修正,依該處理程序第6條、第11條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公司不動產,由經辦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交易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張俊宏為董事會會議主席,對於條文內容知之甚明,上訴人為受託處理事務之財務總監,亦負有委託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張俊宏選擇承買臺中不動產及洽談價格,林慧珍、朱清貴、郭源泉(與張俊宏下稱張俊宏等4人)參與簽約、付款等重要事項,業經證人 李欽泗洪邁 、趙維倩及宋惠菁證述屬實,上訴人雖稱其於89年8月間簽約時不在國內等語,惟其每次出國為2、3日(8月3至5日、8月10至12日、8月27至30日),非不能利用未出國時間參與,所辯並不足採。張俊宏等4人在89年8月間,未經鑑價,即由被上訴人以1億1,000萬元購買臺中不動產,而系爭刑事案件中鑑定該不動產於89年8月時之價值為3,341萬餘元,邦廷公司於88年10月間持向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合庫)貸款,合庫評估總值為5,731萬元,實際核貸4,000萬元,又依其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可知合庫實地訪價結果,認該建物總市值約為8,000萬元以上;嗣合庫復於89年3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購買時,其市值未逾1億元,張俊宏等4人違反內控規定,未經鑑價即以1億1,000萬元購入,致被上訴人遭受1,000萬元之損害。張俊宏等4人所涉背信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且於95年5月即遭起訴,被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上訴人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自屬可取。惟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張俊宏等4人,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張俊宏求償。依郭維鴻、邵俊雄、趙維倩之證述,上訴人依張俊宏之指示,經邵俊雄介紹,請房屋仲介郭維鴻擔任賣方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不實價金1億4,800萬元之契約,並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嗣張俊宏指示上訴人領出1,500萬元,由張俊宏、林慧珍分用。另上訴人指示趙維倩於89年10年2日、13日以佣金、短期投資為由,先後開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請款單3張、面額148萬元、500萬元支票各2張及1,300萬元支票1張,轉交張俊宏核准用印,其中296萬元支票用以支付仲介費用,另500萬元支票2紙及1,300萬元支票經提示後,500萬元現金及1,300萬元中之103萬餘元悉由邵俊雄交予上訴人留為己用。上訴人、張俊宏、林慧珍所涉刑法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虛偽記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雖稱其係取回安排張俊宏赴馬來西亞之代墊費用,然外訪縱屬真實,是否應由張俊宏或其所屬其他機關、團體支付,未臻明確,縱須由被上訴人支付,亦非製作不實契約賺取差價之理由,自不得為其取得603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受任為被上訴人之財務總監,卻與張俊宏等違反公司運用資金應遵循之內控規定,溢價購入臺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復虛構買賣價金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持交被上訴人,再就超過實際售價之金額,指示趙維倩以短期投資為由開立被上訴人支票付款,兌領後朋分供己使用等情,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而言。被上訴人係按照不實之買賣契約,以短期投資為由,對於買賣價金開票付款,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即非給付上訴人所稱之出國代墊費用,且與上開條款所指不法原因之給付情形有間,自非不得請求返還。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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