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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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丞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丞逢(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經向被告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109年3月30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4月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10)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霧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3日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9年5月2日(星期六),因該日為例假日,乃順延至109年5月4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9年5月20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