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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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浤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32號、112年度偵字第704號、第1384號、第1872號、第3434號、第4154號、第4205號、第4206號、第475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號、第7800號、第9341號、第12320號、第12414號、第12415號、第13897號、第13901號、第13960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0號、第16851號、第17934號、第1922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415號、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某時,在○○市某汽車旅館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辰○○、戊○○、子○○、午○○、庚○○、辛○○、丙○○、卯○○、申○○、壬○○、乙○○、未○○、巳○○、丑○○、寅○○、甲○○、癸○○、己○○、黃○瑋、黃○媛、楊○娥、林○玉、吳○樺、張○蘭、余○玉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丁○○上開A、B帳戶內,旋經不詳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辰○○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戊○○、午○○、庚○○、辛○○、丙○○、卯○○、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壬○○、未○○、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店分局、板橋分局;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瑋、黃○媛、楊○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吳○樺、張○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余○玉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1-121頁、第26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名下○○銀行帳戶先行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的,伊是要投資博弈,對方說要加入會員,要提供帳戶、要綁定,這樣才賺比較多,才知道賺了多少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開通名下○○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後,於111
年10月3日某時,在○○市某汽車旅館內,將上開○○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A、B帳戶內,旋經不詳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銀字第111224839433151號函文(見警1卷第15至31頁,偵1卷第13至23頁,偵3卷第27至34頁,偵4卷第19至26頁,警10卷第149至165頁,警11卷第81至91頁,偵6卷第15至30頁)、○○○○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2卷第23至37頁,警4卷第15至38頁,警9卷第93至105頁,警10卷第123至140頁,偵5卷第17至26頁,警11卷第75至79頁,警12卷第59至71頁)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而被告交付A、B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被告之A、B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0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坦承其知道申辦帳戶並不困難,且於提供帳戶前有詢問對方有沒有違法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警1卷第8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舉亦有起疑,始會與對方確認是否違法,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確有相當清楚之認知無誤。
㈢又據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警詢時陳稱:對方要承租帳戶,說7
天就可領取12萬元,且內容還說本人當天過去當天就能回來,伊於111年9月20日左右當時因為缺錢所以就點進去了解,對方有提供LINE的ID點擊並加入,伊加入後對方是一名稱呼為魏經理之人,要伊先開通○○○○銀行線上約定,如果開通好的話要伊帶著存摺、銀行卡、雙證件等物至○○找魏經理等語(見偵1卷第66頁);於同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對方告知伊7天有12萬的報酬,現在無法提供訊息,伊用Line跟暱稱魏經理的人聯繫的,相約111年10月3日21時50分,伊自己搭乘計程車,在○○市的某間汽車旅館見面等語(見偵1卷第93頁);於同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稱:對方說租借1個帳戶12萬元,借用1個禮拜等語(見警1卷第9頁)。被告均稱對方係要租用金融帳戶,且每個帳戶每週有12萬元之報酬,同時提到需要先開通線上約定帳號功能。另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是交付另一個○○帳號末四碼0000的帳戶資料(按:即B帳戶),但末4碼0000的帳戶和00000的網銀是綁在一起,所以我沒有交給對方00000的存摺和網銀,是對方拿到0000的網銀帳密後,同時可使用00000帳戶(按:即A帳戶)的網銀」等語(見偵1卷第5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為何還有另外一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A帳戶)也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因為只要能夠登入一個○○銀行的網路銀行,所有○○銀行的帳戶就可以使用。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予對方之行為,讓對方能同時使用本案A、B二帳戶甚明。且被告在交付上開A、B帳戶資料前,有事先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方交出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亦有被告上開A、B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17頁,警2卷第25頁),綜上足認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被做為犯罪之工具使用,仍因缺錢,為於短期內獲取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而出租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甚明。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申辦帳戶並利用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卻其仍將A、B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A、B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有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係遭博弈投資詐騙云云,然被告對此未提出相關
對話紀錄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被告上開於111年11月4日、11月22日及12月18日3次不同時間之警詢時,均表示是要出租帳戶,並陳稱:之後對方說要其移到另一個地點拿租借帳戶的報酬等語(見警1卷第8頁),顯然被告係為圖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而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無誤。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僅表示:「我的隨身包包被她們拿走,裡面有○○○○提款卡(帳戶內有3萬多元)及現金新臺幣6000多元。」等語(見偵1卷第96頁),全然未提到有攜帶大筆現金要投資之情;又關於被告所稱要投資的現金數額,於111年12月29日偵訊時陳稱:有先去當鋪借15萬元,是帶現金15萬元跟帳戶資料去○○(見偵1卷第54頁),卻於原審審理時稱:帶現金25萬元(見原審卷第200頁),明顯前後歧異,自相矛盾,足認被告辯稱係以上開帳戶資料及現金要投資博奕云云,要無可採。
㈤另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330等號
起訴書(見偵1卷第215-2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三字第11145611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卷第119-202頁)、111年11月3日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1卷第117頁),雖可知被告於提供上開A、B帳戶後,遭到詐欺集團成員囚禁凌虐,經警方於111年11月3日救出送醫,其四肢軀幹均有傷勢等情。然觀被告所述:其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測試無誤後,對方說要到另一個地方拿租借帳戶之報酬,才將其載到○○市某處地下室大樓,並在車上拿走其手機,之後就被綁架,並要求交出身分證及隨身物品等語(見警1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並非於交付上開A、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初即遭限制自由,當時顯係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完成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後,欲向對方收取高額報酬時方遭限制自由而未能如願取得,與多數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被告亦常稱提供帳戶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之情相仿,僅能認被告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而已,尚無法因此遽認被告先前為取得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而自願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不成立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定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供行騙者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用,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A、B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行騙者得以分別
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行騙者詐騙如附表編號10至25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行騙者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12號、第7800號、第9341號、第12320號、第12414號、第12415號、第13897號、第13901號、第1396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6850號、第16851號、第17934號、第1922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415號、第1530號等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18部分)間有一罪之關係,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0號、第16851號、第17934號、第1922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415號、第153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等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且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被告犯罪情狀,既已有異,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檢察官以被告尚有涉犯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酌,且原審量刑之輕重亦因此受有影響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仍為貪圖利益,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囚禁凌虐受傷,經警救出送醫救治,亦已為自己之行為付出相當代價,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已離婚,育有1名小孩、由前妻照顧,目前擔任○○○,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A、B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朝文、蔡佩容、劉修言、張佳蓉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索引】
1、警1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子○○卷。
2、警2卷,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被害人午○○卷。
3、警3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庚○○卷。
4、警4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辛○○卷。
5、警5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丙○○卷。
6、警6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卯○○卷。
7、警7卷,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害人申○○卷。
8、警8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乙○○卷。
9、警9卷,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害人巳○○卷。
10、警10卷,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害人丑○○卷。
11、警11卷,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害人 王玲珠 卷。
12、警12卷,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害人癸○○卷。
13、警13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 黃俊瑋 卷。
14、警14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 黃詩媛 卷。
15、警15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 楊素娥 卷。
16、警16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被害人 林鳳玉 卷。
17、警17卷,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人 吳季樺張惠蘭 卷。
18、警18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被害人 余喜玉 卷。
19、偵1卷,即111年度偵字第31732號卷。
20、偵2卷,即112年度偵字第704號卷。
21、偵3卷,即112年度偵字第6212號卷。
22、偵4卷,即112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
23、偵5卷,即112年度偵字第12415號卷。
24、偵6卷,即112年度偵字第13960號卷。【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證據1辰○○(起訴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透過「FaceBook」網站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辰○○,向辰○○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http://eaitrade.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12分5萬元A帳戶②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9分5萬元A帳戶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5-7頁)2.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偵1卷第39頁)3.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偵1卷第25-37、41-42頁)2戊○○(起訴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日,透過LINE群組「聽!阮大哥的」吸引戊○○加入,由暱稱「VIVIAN 周佳怡 」向戊○○佯稱可以下載EXPECTA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4分150萬元B帳戶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卷第43-44頁)2.告訴人戊○○提供之○○○○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偵2卷第45頁)3.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卷第39、47-56、59、63-65頁)3子○○(起訴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Wendy」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子○○,並向子○○佯稱可以至建豐投資網站(網址:kingfungstock)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5分30萬元A帳戶1.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43-44頁)2.被害人子○○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1紙(警1卷第51頁)3.被害人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45-49頁)4午○○(起訴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以暱稱「財金阮老師」向午○○佯稱可以下載EXPECTA投資軟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9日上午12時44分82萬3,728元B帳戶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3頁)2.告訴人午○○提供之○○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2卷第9頁)3.告訴人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2卷第11-20頁)5庚○○(起訴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以暱稱「助理- 楊欣妍 」、「 陳鵬榆 」、「Blanche」向庚○○佯稱可以至資本集團網站(網址:www.ctglobal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03分10萬元B帳戶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53-55頁)2.告訴人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3卷第71頁)3.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43-44、59-61、73-83頁)6辛○○(起訴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以暱稱「陳老師」、「楊欣妍」、「Blanche」向辛○○佯稱可在指定網站登錄並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1分10萬元B帳戶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57-59頁)2.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4卷第77-84頁)3.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卷第47-48、65-69、85-87頁)7丙○○(起訴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慕驊【退休財務自由特訓班】」群組向丙○○佯稱可在建豐證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8分5萬元B帳戶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5萬元B帳戶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5卷第49-50頁)2.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截圖(警5卷第61頁)3.告訴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卷第51-60、62頁)8卯○○(起訴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瑀璇moon」名義,向卯○○佯稱可以代為買賣寶雅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6分50萬元A帳戶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6卷第43-55頁)2.告訴人卯○○提供之○○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6卷第95頁)3.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6卷第57-63、93、107-129頁)9申○○(起訴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9日,以暱稱「陳老師」、「老師助理楊欣妍」向申○○佯稱可以至環球金融頂尖交易平臺(網址:www.capitalgls.com/capitalh5/)依指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分20萬元B帳戶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7卷第1-2頁)2.告訴人申○○提供之○○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警7卷第7頁)3.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7卷第3、5-6、20-22頁)10壬○○(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6212號、第7800號移送併辦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以暱稱「Dana- 陳妍 之」、「Sheila」向壬○○佯稱可以下載建豐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7分5萬元A帳戶②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9分1萬元A帳戶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11-15頁)2.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暨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3卷第51-69、75頁)3.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35-38、81-83頁)11乙○○(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6212號、第7800號移送併辦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理財老師」名義向乙○○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網址:kfstock.com)依指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7分5萬元B帳戶②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8分5萬元B帳戶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8卷第45-47頁)2.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份(警8卷第81頁)3.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阮老師」LINE對話紀錄(警8卷第61-65頁,原審卷第143-145頁)12未○○(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9341號移送併辦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初某日,以暱稱「財經阮老師」、「Amy. 陳欣怡 」向未○○佯稱可以下載建豐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13分5萬元A帳戶②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15分5萬元A帳戶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卷第27-28頁)2.告訴人未○○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偵4卷第47頁)3.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偵4卷第29-30、33-34、45-46、48-49、51-53頁)13巳○○(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第12414號、第12415號移送併辦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以暱稱「財經-阮老師」向巳○○佯稱可以至Hertford投資網站(網址:hertfordforex.com)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52分50萬元B帳戶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卷第39-41頁)2.告訴人巳○○提供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9卷第67頁)3.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Hertford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9卷第43-44、49、73-79頁)14丑○○(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第12414號、第12415號移送併辦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日,以暱稱「 黃豐凱 老師」、「楊欣妍」、「Blanche」向丑○○佯稱可以至Capital網站(網址:www.ctglobal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9分3萬元B帳戶②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7分3萬元A帳戶1.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0卷第15-17頁)2.被害人丑○○提供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份(警10卷第315-321頁)3.被害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10卷第239-240、253-255、271-273、323-347頁)15寅○○(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第12414號、第12415號移送併辦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寅○○,佯稱可以至資本集團網站(網址:www.ctstocks.com/mobile)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4分10萬元B帳戶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卷第7-9頁)2.告訴人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5卷第31頁)3.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5卷第27-29、37頁)16甲○○(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13897號、第13901號、第13960號移送併辦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以暱稱「 胡睿涵 」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甲○○,向甲○○佯稱為元大投顧顧問,推薦可下載「PGM全球頂尖綜合性交易平臺」APP註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6分200萬元B帳戶②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2分300萬元A帳戶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200萬元B帳戶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300萬元A帳戶1.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卷第7-9頁)2.被害人甲○○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4份(警11卷第57-59頁)3.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胡睿涵」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11卷第11-12、31-47、61-72頁)17癸○○(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13897號、第13901號、第13960號移送併辦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以暱稱「陳鵬榆」、「楊欣妍」向癸○○佯稱可以至Capital網站(網址:www.capitals.com/exchange/finance/cash-acc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2分5萬元B帳戶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2卷第5-7頁)2.告訴人癸○○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1份(警12卷第35頁)3.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12卷第9-10、25、37-40、55-56頁)18己○○(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13897號、第13901號、第13960號移送併辦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群組「法人同行專案」吸引己○○加入,由暱稱「楊欣妍」向己○○佯稱可匯款至交易所,由老師幫忙代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120萬元A帳戶1.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卷第39-40頁)2.被害人己○○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偵6卷第49頁)3.被害人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6卷第13、42-47頁)19黃○瑋(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0號、第16851號、第17934號、第1922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530號移送併辦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邀約黃○瑋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3分20萬元A帳戶1.告訴人黃○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3卷第37-40頁)2.告訴人黃○瑋提供其所有○○商業銀行、○○○○銀行之存摺資料(警13卷第47、51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3卷第25、41、43頁)20黃○媛(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0號、第16851號、第17934號、第1922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530號移送併辦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邀約黃○媛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2分5萬元A帳戶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3分5萬元A帳戶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6分5萬元A帳戶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4萬元A帳戶1.告訴人黃○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4卷第31-33頁)2.告訴人黃○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翻拍資料(警14卷第53-65頁)3.告訴人黃○媛所有○○○○商業銀行、郵局、○○銀行等帳戶之存摺資料(警14卷第67-72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4卷第35、37、39-40、41-42頁)21楊○娥(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0號、第16851號、第17934號、第1922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530號移送併辦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邀約楊○娥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9分5萬元A帳戶1.告訴人楊○娥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5卷第41-55頁)2.告訴人楊○娥所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15卷第63-6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5卷第13-15、17、19頁)22林○玉(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0號、第16851號、第17934號、第1922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530號移送併辦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邀約林○玉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分7,200元B帳戶②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29分2,800元B帳戶1.被害人林○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6卷第45-47頁)2.被害人林○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翻拍資料(警16卷第49-58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6卷第59-60、63-64、71、73頁)23吳○樺(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0號、第16851號、第17934號、第1922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530號移送併辦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邀約吳○樺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5萬元A帳戶1.告訴人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7卷第3-7頁)2.告訴人吳○樺提出○○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17卷第11頁)3.告訴人吳○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17卷第13-1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7卷第93-95、101-103、105、107頁)24張○蘭(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0號、第16851號、第17934號、第1922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530號移送併辦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邀約張○蘭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分50萬元A帳戶1.告訴人張○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7卷第19-22頁)2.告訴人張○蘭提出○○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17卷第25頁)3.告訴人張○蘭提出網路銀行翻拍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17卷第29-4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7卷第97-99、109頁)25余○玉(上訴後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415號移送併辦部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余○玉,並以「 胡立陽 」名義,佯稱可為余○玉進行股票投資,致余○玉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3萬元B帳戶1.告訴人余○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18卷第7-8、9-12頁)2.手機翻拍照片5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18卷第13-15、73-183頁)3.告訴人余○玉之○○○○銀行櫃員交易明細表1紙、○○○○商業銀行轉帳明細1份(警18卷第19、27-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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