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文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文慶(下稱抗告人)分別⑴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1953號執行;⑵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708號執行;⑶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等罪(6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4罪)、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2078號執行;⑷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原裁定漏植)、7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642號執行,另就上述⑵⑶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在案,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69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抗告人以前述⑴⑶及⑴⑵⑶⑷案所犯數罪分別聲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合併定刑,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2年3月24日雲檢春水112執聲他181字第1129007968號函、112年5月22日雲檢 亮水 112執聲他314字第1129013789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抗告人得就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㈡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就前述⑵⑶案數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據原審法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㈢抗告人以前述⑴⑶及⑴⑵⑶⑷案所犯數罪分別聲請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向管轄法院合併定刑,而⑴案判決確定日為108年5月20日,為最先判刑確定之日,自應以該日為基準,認定⑴⑶及⑴⑵⑶⑷案能否定應執行刑。然⑵⑷案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8年5月20日之後,不符合併定刑之規定;而⑶案之6罪中僅有其中1罪犯罪時間係在108年5月20日前,且⑵⑶案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亦不得單就⑶案之部分罪刑抽出,另與⑴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綜上,檢察官前開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尚無何違法或不
當,抗告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前述⑵⑶案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因其中
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乃詢問抗告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當時選擇勾選「是」,並沒有充分資訊,亦沒有充分時間思考,僅單純以為定應執行刑意思就是可以減一些刑度,致作出對自己非常不利之決定,蓋檢察官於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就前述⑵⑶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前述⑷案似已確定,若選擇前述⑴⑶與⑶⑷案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對抗告人有利。㈡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當初檢察官
與判決法院並未詳查原因,就合併定刑,造成抗告人前述⑴⑶或⑶⑷案無法合併,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有所違背。
㈢現抗告人不能定應執行刑,讓抗告人可報假釋時間就差了4、
5年之久,法律應考量抗告人現年47歲,假設要服刑17年之久,到時候也已70歲了。而各地檢察署對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標準、看法和見解不同,造成有已合併之案件可否拆案定刑之不同結果,如似有因人而異情形,請法院能讓抗告人早日返回社會孝順父母、照顧家人,抗告人本有正常工作,只因當初疫情關係,生意低落,才會犯案,希望有機會能夠回饋社會。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違背法令,應予以撤銷,並將本件發回重新定應執行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分別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港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1953號執行;⑵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708號執行;⑶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等罪(6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4罪)、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2078號執行;⑷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轉讓禁藥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642號執行,另就上述⑵⑶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在案,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69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水字第2078號、112年執水字第642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考。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據前述⑴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5月20日;⑵⑶⑷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均在108年5月20日之後,然⑵⑷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8年5月20日之後,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⑶案所示6罪中僅有其中1罪犯罪時間係在108年5月20日前,其餘5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108年5月20日之後,且⑵⑶案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基此,⑴⑵⑶⑷案所示各罪,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從而,抗告人任憑己意,主張前述⑴⑶及⑴⑵⑶⑷案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覆表示抗告人所請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惟
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況前揭本院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已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抗告意旨所據抗告人自行拆解組合後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即謂原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或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
㈣抗告意旨固指稱:抗告人所犯前述⑵⑶案所示之罪,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因其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乃詢問抗告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當時選擇勾選「是」,並沒有充分資訊,亦沒有充分時間思考,僅單純以為定應執行刑意思就是可以減一些刑度,致作出對自己非常不利之決定等語。惟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故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具體以言,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本院合法送達生效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容抗告人事後撤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再事爭執,且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摘上開裁定有何違法之處,自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