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請人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炫彬 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楊東晏 律師相對人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興黼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司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BDNo.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BCNo.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600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