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宇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112年度執字第6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宇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就附表編號1、4、8、9、11、12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部分,與附表編號5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及附表編號2、3、6、7、10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經被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其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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